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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3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发俊,男,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婆婆发生争吵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16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用砖头拍打原告头部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揪住被告婆婆用脚踢被告婆婆的腹部,将被告婆婆打倒在地,被告为了正当防卫才用砖头拍打原告头部。因原告的殴打,致使被告的婆婆住院两次,共花医疗费16,335.48元,双方损失相抵,被告放弃多余部分损失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及其婆婆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冲突过程中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原告被送住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共花医疗费用3,929.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因感不适又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卫生室治疗,共花医疗费8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某误工日期为60日;2、原告陈某护理期为7日(1人);3、营养期为15日。事后,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4,30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167.1元。另查明,原告陈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阳新县公安局阳公(韦)行决字(2015)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病历、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为此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婆婆因邻里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是此次纠纷发生的诱因,对自己的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婆婆在本次肢体冲突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损失相抵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婆婆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的婆婆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6,209元/年(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6,209元/年÷365天)×60天=4,308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7天=550.9元;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医疗费4,009.1元(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700元(据实计算);上述各项合计11,7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768元×80%=9,414.4元,原告自己承担11,768元×20%=2,3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陈某9,414.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原告陈某负担10元,被告曹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