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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364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李某1,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年,我和被告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到被告好逸恶劳。结婚这些年,我们连正常的开销都没有。2015年春天,自从被告结识了一个女网友,我就不知道了他的下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李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成人为止。如考上大学,被告再相应的承担一些费用。在离婚之后,被告不得干涉我和女儿的正常生活。被告李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魏某离婚,但是婚生女孩李某2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魏某和被告李某1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李某2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1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2已满十周岁,李某2表示在父母离婚时,愿随母亲魏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1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原、被告在婚生女孩李某2随谁生活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李某2已满十周岁,为此,应考虑李某2的意见,即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魏某抚养。在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李某1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不超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李某1支付女儿将来上大学的费用,并要求不得干涉自己和女儿的正常生活,由于原告魏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李某1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李某2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今后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郝晓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