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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林相与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韩林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相。上诉人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奔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林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林相为张家港奔球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2015年5月18日韩林相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张家港奔球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奔球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530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韩林相其他仲裁请求。韩林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原审原告韩林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韩林相、张家港奔球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奔球公司向韩林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63257元,高温补贴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张家港奔球公司主张韩林相每周六出勤8小时,每月第一个星期一至星期五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天,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出勤,张家港奔球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了装订成册的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均无韩林相周末出勤情况记载,也未显示星期一至星期五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张家港奔球公司解释因加班加点时间是固定的,所以没有记载。员工进出公司需要刷卡,但刷卡仅是安保措施,并非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第三节对此有明确规定;且韩林相为退休人员,公司已将其电子打卡记录删除。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显示韩林相的工资由满勤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2014年3月后增加安全奖),基本工资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16200元;对韩林相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不一致(最少为862元、最多为1338元,大部分月份为1000-1300元之间)的原因,张家港奔球公司解释是公司超额计算并支付了韩林相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要求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财务原始凭证,经核对,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与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一致。韩林相对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实发工资数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对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员工手册》。韩林相陈述其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是计时还是计件,不清楚工资构成;韩林相工种特殊,负责处理污水和全厂供水,只要公司有任何一个部门上班,韩林相就必须上班。其是两班倒,每日出勤12小时(六点到六点,有时私下调整为七点到七点),春节放假5天,其他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要求张家港奔球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63257元。韩林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家港奔球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张家港奔球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韩林相申请证人顾某、丁某、李某出庭作证。顾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热轧部工作,与朱国法(另一案原告)在一个班,与韩林相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外面挂的是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牌子。韩林相上班时间是七点到七点,12小时/天,两班倒。证人工作时间为七点到十九点,十九点至次日七点,两班倒,中午轮流吃饭,无休息时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自腊月三十放假至正月初七,国庆节、元旦各放假一天,其余均不休息。证人的考勤由班长石某记录,无需证人签字。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公司不记录证人生产产量,不是多劳多得。证人2014年8月4日退休,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证人正在考虑是否要通过诉讼向该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丁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张家港奔球公司工作,与韩林相同工组,与王松宝、杨亚芹、朱国法(为另三案原告)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还要记录考勤,证人所在班组考勤员姓郁,考勤需要由员工签字,不清楚其他班组的考勤是否需要员工签字。证人是常日班,韩林相是两班倒,六点到六点。公司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与国庆节有时放一天假,其他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周六、周日均不放假。证人与韩林相的工作无需记录产量。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也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反正公司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3年12月退休,张家港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的加班工资,证人也准备通过诉讼向张家港奔球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李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1993年2月进入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检验,属于品管部,部门主管为陈志坚。证人与韩林相在同一厂区工作,公司门口挂的牌子是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内由专人记录考勤后直接交给生产部,不需要员工签字。韩林相是污水处理的一线工人,两班倒,每班12小时,七点到七点,每周轮换一次白夜班。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九休息至正月初四,“五一”节上白班的放假一天,国庆、元旦各放一天假,其余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证人不清楚工资构成与工资计算方式。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如果不支付,证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韩林相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张家港奔球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假期、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陈述有诸多不同地方;证人丁某从2014年起退休,其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其应当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表示将向张家港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奔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即便如张家港奔球公司所言,其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考勤记录也不能反映韩林相的实际工作时间。如果韩林相加班时间是固定的,则韩林相每月加班工资应基本一致,但工资发放表显示韩林相加班工资每月均不相同,对此,张家港奔球公司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张家港奔球公司关于韩林相出勤时间的陈述与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三位证人均表示张家港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或许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三证人均为张家港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职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且三证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既非完全雷同、又无原则性冲突,与韩林相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可信度较高。结合韩林相陈述与证人证词,原审法院认定韩林相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日出勤12小时、每年春节放假7天、每年元旦、国庆各放假1天。韩林相虽然在诉状中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制,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是计件或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计件工资制,加之张家港奔球公司主张韩林相为计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韩林相为计时工资制。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未经韩林相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无相悖之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韩林相出勤时间,经计算,韩林相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总计47768.79元,张家港奔球公司已支付16200元,差额31568.79元张家港奔球公司应予支付。韩林相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期间其每天工作时间及已领取加班工资数额,对韩林相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二、关于高温费韩林相主张张家港奔球公司应支付高温费1600元。韩林相认可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张家港奔球公司主张韩林相的工种不存在高温补贴,双方对此也无约定。但张家港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其向韩林相支付了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2013年7月、8月、2014年7月高温费7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与韩林相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一并审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张家港奔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韩林相工作岗位不属于“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韩林相支付高温费425元,证实张家港奔球公司应向韩林相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原审法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张家港奔球公司应向韩林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差额1175元。韩林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7月之前张家港奔球公司拖欠韩林相高温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林相与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韩林相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31568.79元、高温费差额1175元。合计32743.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韩林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张家港奔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且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判决无法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韩林相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负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故对于劳动者主张权利前两年之内的加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家港奔球公司对韩林相的加班时间做出陈述,并提供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但上述三者之间均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韩林相的加班时间。而韩林相提供的三位证人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均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三位证人的证词之间虽不完全相同,但也无原则性冲突,与韩林相的陈述也基本上吻合,可信度较高。故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针对辩诉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韩林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张家港奔球公司未能如实考勤,无法证明韩林相的出勤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韩林相的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张家港奔球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