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春雷、孙明玉与董小标、吴军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孙明玉,董小标,吴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36号原告刘春雷。原告孙明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标。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荣。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号。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春雷、孙明玉与被告董小标、吴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吴军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标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雷、孙明玉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董小标驾驶的被告吴军荣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亲人刘嘉玲乘坐的由刘吴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嘉玲死亡,刘吴星受伤。2016年1月20日启东市交警大队作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小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02075.5元。被告董小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均是事实,被告董小标是被告吴军荣单位的职工,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被告吴军荣和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吴军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小标是被告吴军荣的职工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军荣已经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故本起事故的损失应该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吴军荣在事故处理中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军荣支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案一死一重伤,要求分担处理。保险公司在保险时已对投保人明确的告知义务,在本起事故中由于驾驶员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才增加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于驾驶员本身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事故受害人刘嘉玲的父母。2015年12月1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董小标驾驶被告吴军荣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启东市王鲍镇久西村十七组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刘吴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刘嘉玲)发生碰撞,致刘嘉玲、刘吴星受伤。刘嘉玲当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6644.87元,担架费150元,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小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吴星承担将要责任,刘嘉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董小标驾驶的苏F×××××号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吴军荣名下,被告董小标为被告吴军荣窗帘店的雇员,事发时被告董小标为客户安装窗帘后开车回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702075.5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吴军荣向两原告先行赔偿了50000元。刘吴星系死者刘嘉玲的爷爷,其表示优先由本案两原告享有强制保险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尸检报告、殡葬证(复印件)、户籍注销信息、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被告董小标系被告吴军荣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完成工作后回来的路上,故应由被告吴军荣对原告承担强制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小标在事发后移动车辆是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后移动车辆可能造成责任不清,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本案中尽管移动事故车辆的行为不适当,但其并不是为了逃逸,而是因车祸堵塞了道路,在他人催促下将车辆移至路边,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吴军荣应承担的强制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两原告主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794.87元(含担架费150元)均系刘嘉玲抢救当日所花,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18元、住院营养费10元、护理费17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20元(4人×3天×85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事故责任认定和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量,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33364.3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本起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军荣承担80%计570691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另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故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7069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吴军荣事发后垫付的赔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雷、孙明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0691元,合计640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军荣50000元。四、被告董小标、吴军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900元,其余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