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号兵与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万延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兵,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万延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983号原告李号兵。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宁波路5号。被告万延月。原告李号兵与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隆公司)、万延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隆公司、万延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兵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电线电缆销售,2014年起,被告跃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日,跃隆公司向原告李号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111465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前还清。被告万延月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1465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跃隆公司、万延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电线电缆销售,2014年起,被告跃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日,跃隆公司向原告李号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111465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前还清。被告万延月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跃隆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后原告李号兵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万延月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号兵与被告跃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跃隆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跃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跃隆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延月作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号兵货款1114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万延月对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跃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