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与汤静莉、周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汤静莉,周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600号吉祥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静莉,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由,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诉被告汤静莉、周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静莉向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的汽车,总价款为460000元。后被告汤静莉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路支行(下称“象园路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2013年12月27日,被告汤静莉与象园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象园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8000元,透支消费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0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汤静莉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象园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汤静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汤静莉累计3次违约的,象园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汤静莉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汤静莉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汤静莉与被告周由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由于当日向象园路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汤静莉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此外,被告汤静莉与象园路支行又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静莉以其所购买的雷克萨斯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汤静莉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368000元。但刷卡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尚有未还金额373623.02元,已严重违约,违约次数达14期。2014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象园路支行划归原告管理。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5239.2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1883.80元、滞纳金为6500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373623.0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汤静莉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JT×××××、发动机号码:×××××)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交通路支行等3家单一网点支行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证明被告汤静莉向象园路支行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项,被告汤静莉确认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汤静莉向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的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368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周由自愿对被告汤静莉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7.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汤静莉以其购买的雷克萨斯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JT×××××、发动机号码:×××××)向象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汤静莉透支消费人民币368000元,交易场所为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73623.02元,其中逾期本金181687.22元,利息21883.80元,滞纳金6500元,未到期本金163552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汤静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为被告汤静莉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汤静莉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8000元,透支消费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0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并约定如被告汤静莉不依约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汤静莉累计3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静莉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汤静莉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汤静莉与被告周由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汤静莉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此外,原告又与被告汤静莉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静莉以其向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总价款为460000元、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汤静莉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建省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368000元。但刷卡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有未还金额373623.02元,违约次数达14期。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路支行划归原告管理。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路支行与被告汤静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象园路支行划归原告管理,原告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后可依约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汤静莉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由与被告汤静莉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合法有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5239.2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静莉自愿以提供车牌号为闽A×××××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经有关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静莉、周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欠款本金345239.2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1883.80元、滞纳金为650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行有权对被告汤静莉提供的车辆(车牌号:闽A×××××,车架号:JT×××××,发动机号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4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