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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佩明与孔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明,孔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804号原告黄佩明,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孔林仁,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黄佩明诉被告孔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明、被告孔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明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双方子女在2012年12月1日结婚。在2014年3月间,被告以帮其子孔维庆归还赌债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3日原告拿出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为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3月4日至23日间,按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尾号6669的工行卡直接汇款至孔维庆透支的五张信用卡内,共计117,866.44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920.89元,并支付以147,92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孔林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117,866.44元,用于为其儿子归还信用卡透支的钱款没有异议,借条也是其书写及签名的。但自己实际未拿到钱款,也没收到原告所说的30,000元现金,借条内容都是根据其儿媳即原告女儿的要求来书写的,儿子、儿媳说他们会还的,甚至连还款日期也没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原告名下的尾号为6669的工行账户,在2014年3月间通过拉卡拉等支付平台,分别向尾号为9715的信用卡还款14,500.49元(含2元手续费)、尾号为5817的信用卡还款51,659.95元(含2元手续费)、尾号为8913的信用卡还款10,000元(含2元手续费)、尾号为7944的信用卡还款37,000元、尾号为6291的信用卡还款4706元,共计还款117,866.44元。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本人孔林仁帮儿子孔维庆还赌债:本人向黄佩明借人民币《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捌角玖分》所有借款照银行当年利息,结算借归人孔林仁还归人孔林仁”,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仅主张还信用卡部分的117,866.44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明细,对其中原告帮助归还信用卡的117,866.44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借条记载的内容上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儿子孔维庆还赌债,与原告为孔维庆信用卡还款的事实相吻合,原告陈述的按被告要求将借款直接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说法合乎情理。故对于被告提出实际并未收到此钱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按117,866.44元金额主张权利,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林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7,866.4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8元,由被告孔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