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01840号原告: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海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经营者:薛永乐。原告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海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食材配送的约定,依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每天对食材要求的标准,将食材按时、按量、按质送到被告饭店指定地点,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已累计欠原告货款达1067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货款,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末、2016年4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6000元、10000元。但其余款90700元被告却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食材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供应的价值106700元食材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末、2016年4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6000元、1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名称由沈阳市高新区土家阿瓦山寨风情食府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嚓嘛古道鱼头馆。2015年11月2日,被告名称由沈阳市和平区嚓嘛古道鱼头馆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牛人家常菜馆。2016年3月29日,被告名称又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被告注册号、经营者及经营场所均未发生变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支出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食材货款907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薛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今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货款907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湘南湘菜鱼头馆(薛永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