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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益贵、李丰、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益贵,李丰,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34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李丰,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胡冬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雪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家宝,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谢水仙,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益贵、李丰、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贵、李丰、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益贵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月利率为8.31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同日被告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福鼎市桐城中山南路5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鼎房字第1XX**号,鼎国用(2000)第1XX0号】、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海口路9巷3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XXX**号,鼎国用(99)第2XX6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另外合同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9127.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金融业务的正常运行,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益贵、李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12912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695‰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1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胡冬松、陈雪芳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5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鼎房字第1XX**号,鼎国用(2000)第1XX0号】及被告郑家宝、谢水仙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9巷31号���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XXX**号,鼎国用(99)第2XX6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权利;四、由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益贵、李丰、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未到庭亦无答辩。现审理查明,被告黄益贵与被告李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益贵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按月利率8.313‰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冬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冬松、陈雪芳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51号房地产,被告郑家宝、谢水仙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9巷3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清利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9127.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查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益贵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东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益贵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益贵未能依约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黄益贵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益贵、李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益贵、李丰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东松、陈雪芳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51号的房地产、被告郑家宝、谢水仙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9巷31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益贵、李丰、胡东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贵、李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9127.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695‰计算)。二、被告黄益贵、李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0元。三、若被告黄益贵、李丰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胡东松、陈雪芳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5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鼎房字第1XX**号,鼎国用(2000)第1XX0号】、被告郑家宝、谢水仙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9巷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XXX**号,鼎国用(99)第2XX6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1元,由被告黄益贵、李丰、胡东松、陈雪芳、郑家宝、谢水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