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解放街七星街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06228635-8。法定代表人林豪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建设镇建忠村,组织机构代码:15586210-7。法定代表人吴学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眉与被上诉人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8日,福金选矿厂(甲方)与鑫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选矿厂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选矿厂设备及厂房等固定资产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乙方应每半年缴纳租金60万元,如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同时要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乙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环保工作,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乙方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福金公司按约将选矿厂的厂房、设备交付鑫亿公司使用,在鑫亿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福金公司为鑫亿公司垫付了货款920911.5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1213.08元、电费93625.6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45750.25元。原审判决另查明,大田县建设多金属选矿厂现更名为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该厂老尾矿库于2008年12月15日被三明市人民政府责令闭库。福金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亿公司返还拖欠的货款1464167元、电费93625.67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1213.08元,合计人民币1589005.6元;2.鑫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5月8日,福金公司与鑫亿公司签订的选矿厂租赁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金公司在鑫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垫付的货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电费等合计人民币1045750.25元,鑫亿公司应当返还。故福金公司要求鑫亿公司返还代垫货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电费等合计人民币1045750.25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福金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920911.5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1213.08元、电费93625.67元,合计人民币1045750.25元;二、驳回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1元,减半收取9550.50元,由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65.50元,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鑫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10万元定金,次日开始整理车间、更换设备花费71.01万元,5月8日签订《选矿厂租赁经营合同》交付被上诉人半年租金60万元正式开机,6月28日因尾矿库不合格被相关部门通知停产,建设选矿厂沉淀回水池花费23.13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从下半年租金抵扣;之后因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其以月利9分向被上诉人贷款30万周转、与商贸行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损失计19.25万元、停产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等,期间断断续续生产至2014年12月1日又停产,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近600万元。经了解才知道该尾矿库于2008年被安监部门闭库,政府支付被上诉人搬迁补偿费,该选矿厂已是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报废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上诉人,并隐瞒在2014年6月10日接到政府正式文件要求停止生产的通知,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原审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举证三张《收条》证明其代垫的货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仅有收条而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给案外三人钱款。上诉人也举证一份《铅精矿结算单》,证明2015年2月6日被陈生炀支取走44.52吨货物,货款314620元。但一审随即休庭后即宣读判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鑫亿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920911.5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1213.08元、电费93625.6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45750.25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福金公司并未实际垫付1045750.25元,且未对上诉人所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扣。被上诉人福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福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1074、1075、107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货款920911.50元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福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鑫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结案通知书》系大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结案通知书》中各载明“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2015)大民初字第1695/1697/16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结合一审中的证据:(2015)大民初字第1695、1697、1698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位申请执行人所出具的三份《收条》,对被上诉人福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福金选矿厂的二个尾矿库一个被政府责令闭库、××库,被上诉人福金公司却将尾矿库有问题的选矿厂出租给上诉人鑫亿公司,并签订《选矿厂租赁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交付选矿厂这一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事实上也进行了生产,享受选矿厂生产经营使用权力,原审认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福金公司在鑫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垫付了货款920911.5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1213.08元、电费93625.67元,合计1045750.25元,鑫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并未抵扣案外人陈生炀支取走44.52吨货物,货款314620元,但案外人是否实际支取货物及货款数额,应在(2015)大民初字第1695号即原告陈生炀诉被告福金公司、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抗辩,与本案返还福金公司货款并无联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送给判决书。……”一审程序采用当庭宣判并送达判决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雅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