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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凤、王亚军、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诉被告、罗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王亚军,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罗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30号原告王凤,女。原告王亚军,男。法定代理人田术蓉,王亚军母亲。原告田术蓉,女。原告王开运,男。原告周桂英,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军,男。委托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负责人刘小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女。原告王凤、王亚军、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诉被告、罗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雷元,被告罗兴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彬,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2015年8月25日16时02分,被告罗兴军驾驶自有的并在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川BEP3**号小轿车由刘家场镇驶出,行至刘家镇刘黑路永定桥路口,与王国金驾驶的川BT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口左侧路段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国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绵阳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兴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含全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1987.2元;二、判令被告二赔偿第一被告在上述请求中不能赔偿原告的其他全部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附赔偿清单:1、丧葬费:45697÷2=2248.5元;2、死亡赔偿金24381×20=487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9.5元其中(1)王亚军(18﹣17)×18027÷2=9013.5元;(2)王开运78岁,5×7110÷5=7110;(3)周桂英(80﹣72)×7110÷5=1137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7项合计591968元。责任承担请求按四、六的比例承担。被告罗兴军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发后我们与原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垫付35270元,其中王国金的丧葬费23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2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检测费2600元;罗兴军酒精检测费300元,罗兴军的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2870元、检测费3600元。以上费用要求品跌。(三)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按票据减去5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按3人3次,每天8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按定损的计算,对被抚养人王开运、周桂英的生活费无异议,对王亚军请法院认定。(四)本案责任按三、七开。被告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本案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比例按三、七开。王国金的责任更大,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单为准,误工费按3人3次,应提供相关人员收入证明,王亚军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时02分,被告罗兴军驾驶自有的川BEP3**号小型轿车,由刘家场镇向梓绵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口,遇王国金饮酒后驾驶川BT5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口左侧路段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鉴定部门对王国金进行了乙醇浓度检测、死因鉴定,对罗兴军进行了乙醇浓度检测,对川BEP3**号小型轿车及川BT51**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为此产生乙醇浓度鉴定费���国金300元、罗兴军3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王国金摩托车鉴定费2600元,罗兴军轿车鉴定费36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罗兴军垫付。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王国金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兴军驾车疏于观察,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凤不服该责任认定,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交警直属三大队的责任认定。王国金所驾摩托车产生施救费300元,罗兴军所驾轿车产生施救费300元及维修费2870元,共计3470元已由罗兴军垫付。2015年8月27日原告王凤收到被告罗兴军给付的丧葬费23000元。诉讼中,王国金驾驶的摩托车经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罗兴军提出施救费已由自己支付。关于被告罗兴军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品跌丧葬费,其余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品跌,对此罗兴军表示另案处理。被告罗兴军驾驶的川BEP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凤、王亚军、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分别系王国金女儿、儿子、妻子、父亲、母亲,5人均系农村户口,王国金生前亦系农村户口,王开运、周桂英育有四子一女,原告称王国金事发前没有在家务农,而是在建设公司做木工活,并与家人居住在绵阳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对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一份、出入证一本,2015年3、4、5、6、7月工资发放名册,拟证明王国金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24日先后在绵阳宏坤公司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刘家镇镇政府及刘家阮家堰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国金外出务工,全家在绵阳城区居住,家中土地流转他人;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原件各一份,XX菊身份证及其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国金与田术蓉、王亚军居住在绵阳城区;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亲友处理丧事产生的费用,其中王国金妻弟田强从深圳往返费用1885元,王国金三弟王国满从广东返回费用298.5元,王国金女儿王凤从外地驾车回绵加油费399元,刘家至绵阳及绵阳市内费用264元;餐饮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处理事故招待亲友500元。被告罗兴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其中田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国满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非近亲属,绵阳内的票据发生在事故1个月之后,有异议,餐饮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另查,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村镇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出入证,工资发放名册,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保单、缴费票据、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王国金与被告罗兴军违章驾驶车辆共同所致,被告罗兴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罗兴军承担40%,王国金自行承担60%,罗兴军承担的40%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一、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7620元+27499.5元=515119.5元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王国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本案证据可确认其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项,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7110元+11376���=27499.5元(1)王亚军生活费:18027元×1年÷2=9013.5元王亚军事发时年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王国金在城镇务工,故可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2)王开运生活费:7110元×5年÷5=7110元事发时,王开运年满77周岁,按5年计算。(3)周桂英生活费:7110元×(20年-12年)年÷5=11376元事发时,周桂英年满72周岁,应减去8年计算。三、交通费:298.5元+399元+264元=961.5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强的交通费,因田强不属于王国金的近亲属,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天×80元/天×2人=4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王凤、田术蓉系农村户口,可酌情按被告意见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300元+维修费2800元=3100元对施救费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300元,故本案按300元计算。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562749.5元,其中第六项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第一、二、三、四、五项共计55964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财产项下余额1100元,伤残项下余额449649.5元,共计450749.5元,由被告罗兴军承担40%即180300元,对罗兴军已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共计233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罗兴军可另行处理,品跌已付的,余额15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兴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罗兴军垫付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品跌,由其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5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王凤、王亚军、田术蓉、王开运、周桂英承担500��,被告罗兴军承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