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与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034号原告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四袁路。经营者邓义福,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47岁(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娟和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也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到原告起诉时尚有扣件8283套未归还,2013年1月后被告就再也未给付一分钱租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就逾期给付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租赁费140863.17元(壹拾肆万零捌佰陆拾叁元壹角柒分)。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扣件8283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西昌市庆平租赁站租金明细表(2012年4月到2012年12月)19页。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西昌市庆平租赁站发钢管、扣件明细表、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西昌市庆平租赁站还钢管、扣件明细表。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材料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单价;现欠租赁物数量。(2)、被告总共租赁钢管92746.6米、扣件53296套、顶托1295套,扣件8283套未归还。(3)、租金共计350863.17元,已经支付210000元,拖欠原告租金140863.17元。《证明》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缺失的扣件按市场价赔偿,现原告了解扣件的市场价为5.8元到6.8元之间,原告按4.5元每套计算合情、合理。若被告不能归还缺失的8283套扣件,则应当赔偿原告货损价款37237.5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书》。证明被告承建西昌市海滨小区4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李勇为被告该工地的材料员。李勇在《租金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于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和签字人周乐国我们需要下来进行核实一下。第三组证据:这个明细需要原告与项目上对账搞结算。第四组证据:对于周乐国我们需要下来和项目上核实一下。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租金,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租赁过任何租赁物,本案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无关,非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的租赁方载明为被告的名称,但被告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并且租赁方签字处的签字人既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授权人,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三和恒生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事实上被告也没有租赁原告任何租赁物,即该租赁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和恒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二、本案系租金纠纷,诉争的标的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进行了分户验收,住户陆续入住,至今已经3年时间,原告就本案诉争的租金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过程中,设立了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因建设施工需要,该项目部经办人周乐国与原告联系建筑材料租赁事宜,于2012年3月9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约定21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则按实际天数计算。价格:钢管0.011元/m/天,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维护费0.1元/m;扣件0.01元/套,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维护费0.1元/套;项托0.08元/根,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维护费0.1元/根。赔偿标准:钢管、扣件为市场价,螺栓0.7元/套,项托30元/个。一、钢管、钢模、扣件的租用,返还按比例搭配,每100米钢管配80套,每平方米钢模配20个V型扣。甲方应该按合同规定将租赁物及时提供给乙方使用。二、乙方应该租赁物总额的30%-100%交纳押金0元,以甲方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费清偿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乙方所交押金不计利息。三、租还货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及运费由乙方支付。钢管280m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钢模82㎡为一吨,V型扣6000个为一吨。顶托250根为一吨。四、租赁物的租用和返还时间由乙方来人或电话通知甲方,未通知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五、租赁物经乙方严格验收合格出甲方仓库后(如有不符质量的租赁物,应在出库时当场更换)租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及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租用数量以租料表(亦为本合同附件)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六、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从租用之日起,按天数计算。本站账务周期为自然月,每月5日前为乙方上月租金的交费周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超期视为欠费和违约,按每天所欠租金的5%计算缴纳滞约金,直到清偿为止,若因乙方不按时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甲方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追收租金,由此而引发的后果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若有以上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还承担租赁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不给乙方提供任何正式发票,如需提供在租金单价需上浮10%。2、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届满前10天与甲方协商办理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视为继续租用,但租金上浮10%,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双方债权债务清偿为止。八、乙方应按租赁物的通常用途使用租赁物,即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租赁物的价格、尺寸造成租赁物丢损的,乙方应按本合同列表价格予以赔偿,在赔偿未付清之前,乙方必须按约定支付待赔租赁物部分的租金。如乙方任意改变钢管、钢模尺寸的,乙方必须按钢管5.00元/米,钢模40.00元/平方米的差价补偿给甲方。钢管破损处到末端有用部分不足1.5米不计算,甲方按乙方租用规格尺寸收货,如有改形按下一规格计算。九、本合同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本合同履行期间,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妥时,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条款及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告和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勇材料员,到原告处联系村料事宜。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也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到原告起诉时尚有扣件8283套未归还,2013年1月后被告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0863.17元(壹拾肆万零捌佰陆拾叁元壹角柒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除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解中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经法庭审理查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以被告和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表反映2012年12月在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双方在约定的合同期满后事实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之后,被告长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的合同仍在持续履行之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届满前10天与甲方协商办理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视为继续租用,但租金上浮10%,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双方债权债务清偿为止。”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租金140863.17元(壹拾肆万零捌佰陆拾叁元壹角柒分);二、限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租赁物品:扣件8283套,逾期不归还,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的租赁物品损失;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西昌市富强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1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