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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福,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张康福单独或伙同“肖某”、“亮佗”等人流窜武冈、城步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张康福到武冈市灵官巷*号潘某某的租房用竹竿将租房里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扒到窗户桌子边上,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830元。2、2015年10月5日凌晨,张康福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桥头南山大道附近钟某某家,撬门走到二楼盗走现金11000余元。3、2015年10月15日凌晨,张康福伙同“亮佗”(另案处理)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第三居委会曾家井*号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停放在屋门口的黑色剑城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系李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购买,金额7280元。4、2015年10月17日凌晨,张康福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到武冈市京北酒店旁鸟巢家居摆饰店,将刘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前一辆黑色的雅马哈之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570元。5、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张康福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青年路路口附近周某某的楼房,将周某某停在楼梯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830元。2016年1月15日周某某从武冈市公安局领回摩托车。张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康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26日期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对张康福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票据、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康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康福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康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康福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