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欧爽爽与吴乾全、傅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乾全,傅兴勇,欧爽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乾全,无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傅兴勇,无职业。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爽爽。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乾全、傅兴勇与被上诉人欧爽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路××单元××房屋系傅兴勇的财产。2011年7月26日,欧爽爽、吴乾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傅兴勇自愿用位于柳州市××路××单元××房屋作为吴乾全的抵押物并由吴乾全向欧爽爽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欧爽爽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次日,欧爽爽通过银行转账282000元及现金18000元给吴乾全,吴乾全向欧爽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爽爽人民币300000元。欧爽爽与傅兴勇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吴乾全按约向欧爽爽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吴乾全未能还款。2012年9月13日,欧爽爽、吴乾全签订了《延期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欧爽爽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欧爽爽与傅兴勇又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吴乾全向欧爽爽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但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现欧爽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吴乾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欧爽爽对本案的抵押物(傅兴勇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吴乾全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欧爽爽、吴乾全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欧爽爽向吴乾全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后,吴乾全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300000元,应视为吴乾全已收到了欧爽爽借款300000元。故该院确认吴乾全已收到了欧爽爽借款3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吴乾全应按约定向欧爽爽归还借款300000并支付利息。但吴乾全至今未向欧爽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欧爽爽的合法权益,现吴乾全理应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傅兴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单元××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欧爽爽与傅兴勇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本案的债权没有消灭,故抵押权亦没有消灭,故傅兴勇辩称该担保已过时效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欧爽爽可以柳州市××路××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吴乾全辩称没有收到欧爽爽的借款300000元,现欧爽爽出具了收条证明吴乾全收到欧爽爽的款项,但吴乾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吴乾全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乾全应向欧爽爽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吴乾全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时,欧爽爽有权对傅兴勇所有的柳州市××路××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吴乾全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5980元(欧爽爽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吴乾全、傅兴勇负担。该院退回欧爽爽案件受理费2990元。上诉人吴乾全、傅兴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爽爽借给上诉人吴乾全的借款实际金额是282000元而不是300000元,有2011年7月28日欧爽爽通过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乾全另借有欧爽爽的现金1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吴乾全实际只借到欧爽爽28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按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的利息16800元应退回给上诉人吴乾全或用以折抵后期未付的利息。一审的判决对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吴乾全只应偿还被上诉人欧爽爽借款282000元;2、被上诉人欧爽爽多收上诉人吴乾全的利息16800元应返还给上诉人吴乾全,或折抵未支付的利息;3、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被上诉人欧爽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出借3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上诉人吴乾全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延期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仅收到282000元借款本金不符合事实,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陆仟元证,预付三个月,以后每月30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是对借款本金及以后每月付清利息的约定,预付三个月的利息仅为上诉人第一次支付利息,并未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2000元及现金18000元给被告吴乾全”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吴乾全18000元现金。上诉人欧爽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吴乾全、傅兴勇、被上诉人欧爽爽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上诉人吴乾全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给其18000元现金,从而实际借款应为282000元。对该事实的异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乾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多支付了利息16800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乾全主张向被上诉人欧爽爽的实际借款为282000元,被上诉人欧爽爽并未交付给上诉人18000元现金。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延期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来看,均载明吴乾全向欧爽爽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且吴乾全一直按300000元为本金向欧爽爽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间也未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向欧爽爽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欧爽爽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吴乾全转款282000元当日,吴乾全即出具了借条给欧爽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欧爽爽称借款中的18000元交付的是现金,也并未有悖于生活常理,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多支付了168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是基于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来计算利息,从而多支付了利息给被上诉人,对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已作出了认定,故对上诉人提出多支付了16800元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应偿还被上诉人282000元借款以及被上诉人应返回16800元利息给上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乾全、傅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