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XX与张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XX,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龙,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省黄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张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张水龙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水龙驾驶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九江市长虹西大道新移动大楼路口与我驾驶的赣G2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经过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证字(2015)第Z15010号事故证明书。由于被告张水龙未注意行驶安全,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水龙驾驶的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828.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4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960.85元。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2.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证字(2015)第Z15010号事故证明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经过;3.原告的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3份、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3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一直租住在九江市向阳街道朱家大屋18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九江市庐山区中心农贸市场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原告缴纳水电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九江市庐山区中心农贸市场2楼32号摊位从事肉类贩卖;7.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九江市庐山区匡庐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鄱阳县油墩街镇潼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正喜、母亲占丹桂及儿子王翔、王飞需要其扶养;8.被告张水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水龙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张水龙辩称: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从原告车右侧及前挡玻璃损坏,我车左侧损坏的情况可知原告违反了在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路段进入路口时应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交通规则,应负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损伤鉴定700元、两车痕迹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水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定额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张水龙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损伤鉴定费700元、两车痕迹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两车在事故中有接触,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被告张水龙的责任,我公司按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赔付;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水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责任大小,被告张水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6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为复印件,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7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确定,对证据8保单无异议,但提出定损单需向公司核实,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物价部分的鉴定为准。原告对被告张水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水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3分许,原告XX驾驶赣G2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江市陶侃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长虹西大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张水龙驾驶沿长虹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足趾部皮肤撕脱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右足趾骨骨折,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交锁随内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1828.95元(其中被告张水龙垫付3000元)。因事故发生路口无视频监控设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九公交二证字(2015)第Z15010号事故证明书。2015年8月20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3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水龙驾驶的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XX的父亲王正喜(1951年1月28日出生)、母亲占丹桂(1952年10月14日出生)需要原告赡养,赡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的长子王飞(1999年1月7日出生)、次子王翔(2003年9月9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抚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XX自2013年11月起在九江市向阳街道朱家大屋18号租房居住至今,并在九江市庐山区中心农贸市场2楼32号摊位从事肉类贩卖。本院认为:被告张水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发的路段无视频监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双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过错,应推定原告XX、被告张水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张水龙驾驶的鄂JC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水龙按其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X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28.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20元(120元/天×161天)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收入标准(3911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部分支持17491.31元(39111元/年÷360天/年×16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1元予以部分支持966元(21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王正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元(7548元/年×16年×10%÷4)、母亲占丹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元(7548元/年×17年×10%÷4)、长子王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元(15142元/年×2年×10%÷2)、次子王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43元(15412元/年×6年×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196元(44天×4元/天+2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187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及相应维修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30994.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6136.31元(17491.31元+5520元+48618元+3019元+3208元+1541元+4543元+196元+2000元)、车辆损失1870元,合计98006.31元。不足部分32987.95元(130994.26元-98006.31元)应由被告张水龙承担50%,即16493.98元。被告张水龙提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情鉴定费700元、两车痕迹鉴定费600元,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其停车费50元要求一并处理,但其提交的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张水龙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843.98元【16493.98元-3000元-(700元+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共计98006.31元;二、被告张水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共计1284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49元,由原告XX负担481元,被告张水龙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