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为侠、何柱等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为侠,何柱,何超,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侠,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柱,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超,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法定代表人马建功,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廷顺,挂职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侠、何柱、何超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蚌埠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涉及被拆迁户487户,原告李为侠、何柱、何超系小蚌埠镇陈台村的村民,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对被拆迁区域发布了征地拆迁通告,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何兴占因病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李为侠作为户主于2013年2月27日同蚌埠市淮上拆迁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着)物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到信访部门信访,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4月26日被拆除,原告后向信访部门信访,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意见书后,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李为侠、何柱、何超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为侠、何柱、何超负担。李为侠、何柱、何超上诉称:1、2011年4月26日,淮上区政府和被上诉人小蚌埠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其房屋进行非法强行拆除,造成大量物品被砸坏在房屋内。2、在原审庭审和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强拆现场录像,证明其没有砸坏室内物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导致调解未果。3、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就裁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内被砸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政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于2011年4月26日被拆除。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清理砸坏被拆房屋内的物品签订了《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于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其到淮上区人民法院立案。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姚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