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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冷新太与薛智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新太,薛智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35号原告:冷新太,身份证号6501041956********,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薛智方,身份证号6501021965********,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五巷*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冷新太与被告薛智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新太,被告薛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驾驶挖掘机的劳务工作,劳务工期为一年,月工资7600元,按日发工资。原告工作一个月,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6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原告也干了开挖掘机的活,但没干到一个月,最多不过七天,后原告就跑了,也没找接替的人,导致我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还把挖掘机损坏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开挖掘机岗位工作,月工资7600元,按日发工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在和静县先行水库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开工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作日为30天。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且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劳务天数不超过7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为7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主张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1773.33元(7600元÷30天×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智方支付原告冷新太劳务工资1773.33元。上述款项,被告薛智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智方负担,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