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执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红利、周威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刘红利,周威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刘红利,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周威利,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刘红利、周威利公证债权执行一案,河南省商丘市商府公证处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商府证经字第675号公证书及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商府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威利房屋一套,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5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红审 判 员 李丹梅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