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7号原告胡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邱某某,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邱某芳,199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邱某乐。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的性格差异凸显出来,尤其被告具有长期赌博和上网的恶习,并因此不顾家庭生活及子女的成长教育。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于2010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过任何联系,原告也多次四处寻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邱某乐、长女邱某芳(邱贵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胡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的出生时间;4、木咱镇坡贡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离开家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邱某芳,199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邱某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邱某某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再次争吵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因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离开原告外出,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且对家庭及子女不予照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外出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子女随其生活应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应依法负担子女必要的抚育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负担两子女抚养费600元相对过高,故应由被告每月负担两子女抚养费400元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邱某芳、邱某乐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由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两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咏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