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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煤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意公司、华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江市龙煤木业经贸有限公司,丰意股份有限公司,华鑫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龙煤木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乡木材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雪林,男,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同江市向阳木材加工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江胜茂,男,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七委2组,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犹太自治州暖湖镇。法定代表人路兴勤,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润谦,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44号1-2-2。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鑫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犹太自治州奥布路奇耶区捷普罗奥杰尔斯克镇苏维埃成立60周年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邱鑫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答辩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廷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大兴沟镇站前8栋4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答辩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同江市龙煤木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意公司)、华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3)同涉外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龙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宋雪林、汪胜茂、被上诉人丰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润谦、张晓玲、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华、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三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火柴梗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续租丙方(丰意公司)在俄罗斯犹太自治州比罗比詹市暖湖镇生产加工雪糕柄毛坯料的生产车间、食堂、部分职工宿舍办公室、场地等,改扩建厂房,进行火柴梗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资金投入为甲方(华鑫公司)现金投入4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三方共同确认的杨木采伐和运输成本价格供应原材料杨木,2011年到本加工厂杨木价格为350元/m3,以后每年按实际情况由三方共同确认杨木采运成本和供应价格,每年杨木原木供应数量为4200m3。乙方(龙煤公司)投入400000元加工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明细附后)及现金200000元。丙方(丰意公司)投入2吨蒸汽锅炉1台、双段旋切机1台、取暖管网设施、现有消防设施(产权归丙方所有),按400000元计算,并投入现金400000元。资金投入时间是依据火柴梗项目资金实际需要情况,经三方协商,按比例陆续投入。当出现投入资金不足时,三方按投资比例进行补充。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分成方式、核算方式:?1、利润分成比例:甲方40%;乙方30%;丙方30%。?2、分成方式:在每单货款结算回后,按共同议定的费用预算留足国内接发货费用、人工费、业务经营税等费用后,按各方利润分成比例提取现金利润汇入三方各自指定的账户。余款汇入甲方账户,作为生产经营和发货费用。3、利润核算方式:由三方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共同协议并制定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进出口、人员工资、税费等各环节的成本费用预算,核算出纯利润。设立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张悦良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王辉(董事)任俄方业务经理,负责在俄生产经营管理及产品出口,宋雪林(董事)任中方业务经理,负责在国内材料采购、进出口业务和货款结算工作。于润谦(董事)任执行监事,参加制定并监督合作经营各环节的预、决算、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当出现问题时,有权采取措施并召开三方会议研究和决议。约定了三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合作经营解体的事项也做了约定,当合作期满或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无法进行合作经营或因某种原因经三方协商同意解散合作经营时,按如下约定执行:三方收回各自投入。甲方:收回投入的资金400000元。乙方:收回投入的资金200000元,在五年合作期未满时,因设备以甲方名义进口,由甲方按20%/年折旧率返还给乙方设备资金。如果乙方同意自行安排设备,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设备过户和相应的运走手续。如五年期满,乙方同意运走,甲方应及时提供相应的转运、过户手续,如乙方不同意运走,设备留给甲方,双方各自承担设备作价400000元的50%,即甲方及时返还给乙方设备款200000元。丙方:收回厂房及其投入的设备,投入的资金400000元。因不可抗拒因素出现损失并现金不足时,三方共同进行清算,该退的退,该补的补。在三方收回投入时,不足部分按三方分成比例进行承担。上述情况必须在三方代表立会决议后由总经理、执行监事统一安排、分配和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财产和资金,否则承担损失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给予全额补偿并付以30%的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在以后的由三方代表共同参加会议所做的会议纪要、会议决策、决议、财务预、决算、工作计划、任务、指标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否则出现损失和不良后果由违约方负完全责任。同日三方制定了合作生产经营火柴梗项目实施方案,对生产计划,工作时间、生产规模,人员编制、工资标准,总成本费用构成,总成本费用合成及利润指标,产房租赁,原材料采购,利润划分办法等作了详细约定。但三方并未在实施方案中签字。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二被告均承认该实施方案,并同意按此方案进行核实成本、支出,不足部分以三方签字认可会议纪要为补充。在三方合作经营期间,共生产货物446.6吨,生产成本为2221498.74元,前4批货物由龙煤公司出售,按龙煤公司报价出售的货款为2843007元,被告华鑫公司,原告丰意公司对此予以承认。第5批货原在华鑫公司处,后被丰意公司拉走并出售,货物69吨,其中有58吨于2014年12月18日卖给珲春市源益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61000元;另外11吨货每吨5000元,总价款55000元,共获得货款316000元。丰意公司表示通知过其他两方,被告华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售价过低,但未能提出多少价格为合理价格的证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正式开工,2012年8月末就已经处于完全停产状态,8月26日全部撤回。停产原因主要是因为4批货已经全部由龙煤公司销售,货款已回到龙煤公司,龙煤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返回成本及利润。龙煤公司在全部货款到位后没有向丰意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丰意公司多次要求三方结算,龙煤公司推拖拒不结算。2012年8月20日丰意公司将所投入的旋切机部件拆除。在生产过程中华鑫公司办理工人签证是到2012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工人必须回国重新签证。因华鑫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也拒绝生产。停产后原告丰意公司产生了后期实际支付费用共计593384.7元,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华鑫公司对原告丰意公司的后续损失认可455427.7元。被告华鑫公司提出实际支出费用是1303930元,原告对其提出损失只认可69240元。对于龙煤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华鑫公司认可第一批货因监管发生滞留费,但多少不清楚。被告华鑫公司承认被告龙煤公司在货款销售后给其共计550000元,原告丰意公司对此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伙纠纷,经审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书,三方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应为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经过法院庭前交换证据,并要求三方对账目进行结算。原、被告自行核算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法庭交待可以委托鉴定进行合伙利润清算,原、被告均不提出申请。在第六次庭审中,被告龙煤公司未到庭,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丰意公司、被告华鑫公司对于2011年12月9日第二次会议记录中,关于资金到位情况予以认可,并对被告龙煤后续资金补充到位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华鑫公司对原告丰意公司在后期实际经营期间,将130000元资金陆续到位的事情予以认可。综上,可以确认三方均出资到位。原告与二被告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各自出资了设备及资金,对于出资情况原告丰意及被告华鑫公司认可三方均出资到位。被告华鑫公司生产的5批货物生产成本2221498.74元及被告龙煤公司前4批货销售货款总计折合成人民币为284300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5批货由于是原告自行处置,共获得货款316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在出售时通知了二被告,故第5批货款以原告实际卖出的价值为准。因在经营过程中,龙煤公司在获得货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致使生产停滞,自2012年底至今,双方不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已无继续合伙经营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华鑫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的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停产后实际发生的费用455427.7元,被告华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实际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华鑫公司损失69240元,原告丰意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龙煤公司在实际销售中的损失,华鑫公司承认有损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丰意公司不认可其有损失,而被告龙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事实部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审法院对于经丰意公司及华鑫公司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利润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共出资现金1000000元,生产并销售的5批货的生产成本2221498.74元,生产成本不足部分由华鑫公司垫付。5批货物共销售价款折合成人民币为3159007元,期间被告龙煤公司用销售的货款支付给华鑫公司550000元,扣除此款华鑫公司共垫付671498.74元。5批货物共销售价款3159007元扣除给付华鑫公司的550000元,应先支付给华鑫公司垫付的生产成本671498.74元,上述两项扣除后,剩余1937508.26元,返还三方出资的现金数额,即华鑫公司400000元、龙煤公司200000元、丰意公司400000元,剩余937508.26元。用此款支付给丰意公司后续实际损失455427.7元、华鑫公司后续实际损失69240元,剩余412840.56元作为合伙联营期间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原告丰意公司分得412840.56元的30%即123852.2元,被告华鑫公司分得41284056元的40%即165136.22元,龙煤公司分得412840.56元的30%即123852.2元。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丰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同江市龙煤木业经贸有限公司、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火柴梗项目合同书和合作生产经营火柴梗项目实施方案。二、被告龙煤公司返给原告人民币663274.9元(出资款400000元+利润分配123852.2元+损失455427.7元-第5批货款316000元)。三、被告龙煤公司返还给被告华鑫公司人民币1236634.96元(671498.74元+165136.22元+400000元)。四、被告龙煤公司分得人民币323852.2元(123852.2元+200000元)。五、三方投入的设备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被告龙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原告丰意公司承担人民币3510元。被告华鑫公司承担人民币4680元,被告龙煤公司承担人民币3510元。宣判后,被告龙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联营企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联营企业解散、清算的规定。二、原审法院未组织清算就下判属程序错误,同时对事实认定也错误。本案中的联营项目是亏损的,其中建厂的投入费用、厂房的租金三方没有最后清算。三、本案审理的是丰意公司诉龙煤公司和华鑫公司,并未审理华鑫公司诉龙煤公司,但却判决龙煤公司返还华鑫公司1236634.96元属程序错误。四、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违约,造成停产的原因是丰意公司擅自拆卸机器,应由违约方丰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核算依据不应仅包括合同和实施方案,还应包括会议纪要。3、需要三方对账、清算后才能正确核算成本、各方承担的损失或分红,原审法院以丰意公司和华鑫公司提供的白条账目和数据并以两者之间相互认定的账目确认三方资金划拨和费用支出是不合理的。4、因丰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丰意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三方只签订了合作合同,未申请注册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参加的5次原审庭审中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对其主张的有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举证,因此原审依据三方唯一认可的合同及实施方案结算生产成本合法有效。三、丰意公司充分履行了投资义务,拆卸零件停止生产是履行其监事责任,不存在违约情形。四、原审法院对5批货物销售货款的核算正确无误。五、上诉人未参加庭审,造成其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六、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三方结算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即有效的解决案件,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丰意公司违约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将四单货物货款均占为己有,构成违约。丰意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停水断电、撤回工人继续违约。由于两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华鑫公司损失332500元。二、原审法院六次开庭,先后给上诉人三次时间与华鑫公司和丰意公司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拒绝,并且在收到传票后拒绝出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无计可施,所以造成本案近两年时间才审理完毕。三、原审适用法律得当,本案是丰意公司诉上诉人和华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审理,并对华鑫公司的意见和要求同丰意公司的诉求一并审理,为此,华鑫公司就针对上诉人和丰意公司的起诉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本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是规定联营企业经营、管理、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三方的联营关系和对联营项目进行结算是对联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体现,原审依据该条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三方的联营,是松散性联营,三方并未成立联营体,因此在解除联营关系时原审根据庭审中各方所举的证据对联营项目的成本、收益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联营项目是亏损的以及上诉人因丰意公司的违约在先产生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丰意公司诉龙煤公司、华鑫公司与华鑫公司诉龙煤公司、丰意公司两个案件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华鑫公司已经撤诉,原审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缺席原审第六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庭前证据交换和六次庭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龙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龙煤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