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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碧与胡玉进、胡小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碧,胡玉进,胡小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满。上诉人胡碧因与被上诉人胡玉进、胡小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碧与胡玉进系兄弟关系,胡玉进与胡小满系父子关系。2015年5、6月间,胡玉进与胡小满将位于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庄南组的两间房屋推倒,并将该房屋所在土地上的11棵杨树砍伐出卖。现胡碧称该房屋及杨树为胡碧所有,要求胡玉进与胡小满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5000元。本案原审诉讼中,胡碧申请调取沭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纠纷时的询问笔录,经原审法院调取,新河派出所并无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碧称涉案房屋及杨树为其所有,胡玉进与胡小满均予以否认。胡碧仅提供了分家协议及署名为胡玉伦的收据,因该分家协议并无胡玉进与胡小满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胡玉伦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对收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胡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杨树享有所有权,对胡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胡碧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涉案的房屋归胡碧所有,诉争的宅基地也归胡碧所使用,宅基地上种植的白杨树也归胡碧所有,胡碧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2.胡玉进与胡小满损毁胡碧所有的房屋,并将胡碧所有的白杨树砍伐出卖,侵犯了胡碧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玉进、胡小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白杨树是否为胡碧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碧主张涉案房屋及白杨树归其所有,胡玉进、胡小满对此予以否认,胡碧应承担举证责任。胡碧虽提供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述证言仅能证明二人曾应胡碧请求到涉案宅基地上帮忙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白杨树归胡碧所有。胡碧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家协议没有胡玉进的签字确认,协议的内容也未得到胡玉进的认可,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胡碧的主张。因胡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胡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