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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虹妮诉王慧萍、杨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妮,王慧萍,杨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66号原告王虹妮,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慧萍,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系王慧萍弟弟),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阳,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虹妮与被告王慧萍、杨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妮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岭;被告王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800元、押金6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85号6楼1号两室一厅房屋系王慧萍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杨阳系王慧萍之子。2011年,王慧萍与方伟伟、邹禄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慧萍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方伟伟、邹禄平,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4年5月,王虹妮开始承租诉争房屋的主卧,月租金950元,次卧由案外人刘琴承租,承租人均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日,杨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虹妮房租5700元、押金650元。2015年11月4日,王虹妮通过微信转账向杨阳支付了4个月的房屋租金3800元。因刘琴表示不愿意继续承租诉争房屋的次卧,被告表示要么一起租赁要么一起搬走,遂告知王虹妮不再出租并同意退款,王虹妮开始不同意,后同意不再继续承租并要求退款。被告与刘琴协商后,刘琴同意继续租赁,杨阳告知王虹妮付了钱就继续承租,要求王虹妮居住到2016年3月11日止,王虹妮表示不愿意继续租赁。2015年11月9日,王虹妮告知杨阳其决定退房,并准备于2015年11月10日搬走,要求杨阳退还租金3800元及押金650元,杨阳表示不同意。2015年11月10日,王虹妮结清水、电、煤气费用后从诉争房屋中搬走。因双方就租金、押金退还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王虹妮将房屋租金支付给杨阳,杨阳将房屋主卧交付王虹妮居住使用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杨阳为出租方,王虹妮为承租方,租金标准为950元/月。王虹妮2015年11月支付4个月租金后,杨阳考虑到次卧租户不愿意继续承租,要求王虹妮搬走,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王虹妮有权解除合同。王虹妮2015年11月9日向杨阳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王虹妮与杨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杨阳应该退还王虹妮押金650元及多余租金3800元,杨阳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退还租金、押金,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杨阳以本金4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虹妮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王慧萍并未与王虹妮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王虹妮无权要求其退还租金、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王虹妮租金人民币3800元、押金人民币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虹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