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与潘文友、张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潘文友,张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38号原告刘仕珍,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卢其贵,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全,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琼,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友,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蓉,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焊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与被告潘文友、张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刘仕珍、卢其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川QQ96**号车法律车主张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潘文友、张蓉,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潘文友驾驶的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水清镇“味道江湖”农家乐方向沿水清创业大道南段行驶至胡全友门市处时,货车尾部将路面行人卢维成刮撞倒地,造成卢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文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维成无责任。卢维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由于伤情过重,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24小时护理,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0日早上7时50分死亡。支付了抢救费90176.09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经查,被告潘文友驾驶的川QQ3**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卢维成死亡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派员到原告卢其贵家对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致卢维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3810元、治疗费9017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4848.50元、护理费2400元(20天×60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含运尸费),共计39323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蓉、潘文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蓉、潘文友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肇事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且病历中记载受害人卢维成有其他病症,医疗费中应扣减医治其他疾病用药费用;受害人卢维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包含运尸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病历中没有一级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潘文友驾驶的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味道江湖”农家乐方向沿水清镇创业大道往江安县铁清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水清镇创业大道南段胡全友门市处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致使货车尾部将路面行人卢维成刮撞倒地,造成一起卢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1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文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维成无责任。卢维成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698.83元。由于伤情过重,于同年9月11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叶脑内血肿(2)脑疝形成;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2015年9月30日07时50分,受害人卢维成经医治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叶脑内血肿(2)脑疝形成;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湿肺;5、肺部感染;6、呼吸衰竭;7、心律失常。实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87377.56元。2015年12月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专业人员对受害人卢维成进行了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卢维成符合外伤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引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进行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仕珍系死者卢维成之妻,原告卢其贵系死者卢维成的儿子,原告张全、张琼与死者卢维成系养子女关系。死者卢维成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一直居住在江安县水清镇老街46号,该街村居住的房屋系卢维成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卢维成已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的年限为10年。又查明,二被告张蓉、潘文友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文友向原告方预付了20000元丧葬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向原告方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张蓉,被告潘文友具有上述肇事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一直由被告潘文友保管使用。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江安县中医医院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潘文友驾驶证复印件,江安县水清镇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蓉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张;被告潘文友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保险强制损失计算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潘文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卢维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潘文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琼虽然为法定车主,但由于其与被告潘文友系夫妻关系,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潘文友保管使用符合常理,被告潘文友具有该肇事车辆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方请求医疗费90176.09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对,确定金额为90076.39元,该费用系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10年),受害人卢维成从2013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江安县水清镇街村已超过2年,且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有江安县水清镇社区出具《证明》、《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故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安葬费24848.50元过高,本院结合2014年城镇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22848.50元;5、原告请求护理费2400元(20天×60元/天×2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卢维成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两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调整该项费用为1200元(20天×60元/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支出确系原告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实际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为388434.8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90076.39元,其余经济损失费298358.50元)。又因肇事的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潘文友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88434.89元(医疗费损失90076.39元,其余经济损失298358.50元)。由于医疗费损失90076.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该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已预先对原告方进行了赔付,原告方超出医疗费限额损失80076.39元(90076.39元-10000元),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除医疗费项外的其余经济损失费298358.50元首先应当在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188358.50元(298358.50元-110000元),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赔金额为268434.89元(80076.39元+188358.50元)。被告潘文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预付了现金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赔偿原告方248434.89元(268434.89元-20000元),支付被告潘文友、张蓉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因近亲属卢维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Q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因近亲属卢维成因本次交通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48434.89元,支付被告潘文友、张蓉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潘文友负担,此款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潘文友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向被告潘文友、张蓉支付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除后向原告刘仕珍、卢其贵、张全、张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