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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农商行诉黄井兰和刘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元菊,黄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财保75号申请人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元菊,女,1973年6月3日生,住址,住新田县******,身份证号码43292819730603****。被申请人黄井兰,女,1973年8月12日生,住址,住新田县******,身份证号码43292819730812****。申请人新田农商银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元菊在新田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1719173******存款69055元。冻结被申请人黄井兰在新田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7002992220******存款21002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红斌审 判 员  邓林林审 判 员  匡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