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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桂军、张洪奎等与曾凡英、邵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军,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曾凡英,邵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徐桂军,原告:张洪奎,原告:高太芝,原告:刘林,原告:张守翠,原告:刘伟,原告:张风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英,被告:邵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李彦燕,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军、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与被告曾凡英、邵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英、邵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军、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凡英驾驶的鲁H×××××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蒿庙村西路口时与原告徐桂军驾驶的鲁H×××××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凡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蒿光民无责任,原告徐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8332.84元。被告曾凡英未答辩。被告邵懂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保险事故及责任分成,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凡英驾驶的鲁H×××××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蒿庙村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H×××××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凡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无责任,原告徐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鲁H×××××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3085元。支付吊车费3600元,保全费2600元。原告徐桂军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误工费3600元(45天×8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住院15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7732、62元。原告张洪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0、75元(32603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0元(住院49天×30元×25%)、残疾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20年×10%×25%)、误工费2220元(111天×80元×25%)、护理费1225元(50元/天×住院49天×2人×25%)、交通费75元(300元×25%)、鉴定费600元(2400元×25%),合计27249、25元。原告高太芝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误工费3238、40元(44天×73、60元)、护理费1400元(50元/天×住院14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0844、40元。原告刘林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误工费3840元(48天×80元)、护理费1800元(50元/天×住院18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3696、90元。原告张守翠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3、94元(4895、76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住院11天×30元×25%)、误工费820元(41天×80元×25%)、护理费275元(50元/天×住院11天×2人×25%)、交通费75元(300元×25%),合计2476、44元。原告刘伟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误工费3840元(48天×80元)、护理费1800元(50元/天×住院18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4549、28元。原告张风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误工费4160元(52天×80元)、护理费2200元(50元/天×住院22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6298、20元。另查明,被告曾凡英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曾凡英为鲁H×××××车驾驶人员。被告邵懂为鲁H×××××车登记车主。原告徐桂军驾驶的鲁H×××××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宁市兖州区颜店中心卫生院。济宁市兖州区颜店中心卫生院同意将鲁H×××××车的车损由原告徐桂军领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曾凡英与原告徐桂军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曾凡英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徐桂军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1882、62+45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29元。原告张洪奎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33元[(8150、75+367、5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1225元、误工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交通费75元,合计20064元。原告高太芝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5486、03+42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23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78、40元。原告刘林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7216、90+54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00元。原告张守翠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1223、94+82、5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275元、误工费820元、交通费75元,合计1467元。原告刘伟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8069、28+54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93元。原告张风华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8元[(8978、20+660)÷(1882、62+450+8150、75+367、50+5486、03+420+7216、90+540+1223、94+82、50+8069、28+540+8978、20+660)]×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4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桂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曾凡英与被告邵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曾凡英与被告邵懂赔偿原告徐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1、08元[(1882、62+450-529)×30%]、8185、50元[(车辆损失费23085元-2000元交强险+吊车费3600元+保全费2600)×30%],合计8726、58元、张洪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57元[(8150、75+367、50-1933)×30%]、鉴定费180元(600元×30%),合计2155、57元。高太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9、81元[(5486、03+420-1340)×30%]、刘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9、07元[(7216、90+540-1760)×30%]、张守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3元[(1223、94+82、50-297)×30%]、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6、88元[(8069、28+540-1953)×30%]、张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06元[(8978、20+660-2188)×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军7929元、张洪奎20064元、高太芝6278、40元、刘林7700元、张守翠1467元、刘伟7893元、张风华8848元。二、被告曾凡英与被告邵懂赔偿原告徐桂军8726、58元、张洪奎2155、57元、高太芝1369、81元、刘林1799、07元、张守翠302、83元、刘伟1996、88元、张风华2235、06元。三、驳回原告徐桂军、张洪奎、高太芝、刘林、张守翠、刘伟、张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被告曾凡英、邵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