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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圣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翟桂花,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圣玉及其辩护人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在金乡县御景苑小区南门西侧,被告人王圣玉与被害人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王圣玉将孔某眼部及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圣玉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圣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圣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圣玉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圣玉在其对象张某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人王圣玉已赔偿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圣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圣玉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圣玉在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圣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圣玉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圣玉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420000201601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圣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圣玉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王圣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圣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