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沪兵与胡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沪兵,胡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01号原告张沪兵,男,生于1951年6月2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琼,女,生于1957年8月1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沪兵诉被告胡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方秋、王平锋,被告胡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沪兵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8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与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债权纠纷,根据案号为(2000)达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胜诉后,经执行原、被告取得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为通江县供销社驻达转运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919.4平方米中的1443.65平方米。后因原、被告双方与新区开发公司以金钱补偿的方式,进一步取得了全部1919.4平方米土地。然而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因操作原因,导致最终该土地使用权仅登记在了被告一人名下。随后,2002年8月7日,被告与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将19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该公司开发,因该公司违约,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位于通川区金山北路235号罗浮阳光2A幢面积为601.82平方米的商铺归被告所有,并由该公司支付了1920000元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金山北路235号罗浮阳光2A幢面积为601.82平方米的商铺为原、被告共有;2、依法对前述商铺进行分割,由原告取得折价款240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60000元(被告所得违约金1920000元中的一半);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张沪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夫妻关系证明;4、离婚证复印件;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6、原告的护照复印件;7、2002年4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8、2002年4月2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9、通川区法院(20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2000)达民终字第367民事号判决书;11、(2000)通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12、达州市国用(2002)第××号国土证;13、2002年8月9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4、2002年8月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现金缴款单;16、达州市国用(2002)第××号国土证;17、通川区国用(2001)第××号国土证;18、2014年12月18日《登记收件收据》一套;19、(2008)川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琼辩称,1、张沪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被告胡琼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7年离婚,离婚后被告依法取得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诉争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演变,故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时认可办理在被告名下;2、被告取得的600余平方米房屋产权与原告无关;3、原告在200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登记申请书;3、(99)达地证字第552号《公证书》、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达川市新开区开发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云达出具的“收条”一份;4、2016年1月25日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5、民事起诉状、委托书、(2000)通川民初字第42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2000)通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00)通川民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胡琼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票据;6、调查笔录2份;7、结婚登记、离婚协议书;8、房产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沪兵与被告胡琼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在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在成都市平福路××号购得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归胡琼所有。四、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14年7月。1999年8月,被告胡琼将通过拆迁安置所得的个人所有位于通川区西城区荷叶街县委联建大楼居民单元底层3、4、5号营业厅门市在现达州市商业银行达川区支行(原地城信社中心社)抵押贷款40万元,后于1999年8月11日出借给达川市新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后为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出借方为胡琼和张沪兵,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原达川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该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琼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沪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一、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达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偿还胡琼、张沪兵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计56万元,并从2000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37分%计息至付清为止。200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0)通川民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将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在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为通江县供销社驻达转运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达市国用(99)字第××号1919.40平方米中的1443.65平方米作价归胡琼、张沪兵使用所有。2001年8月,被告胡琼归还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达川区支行的贷款40万。同年11月20日,胡琼代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96546.56元。2002年4月29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胡琼办理了达州市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琼,座落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地号1/1/38-1,独自使用权面积1443.65平方米,经达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邓忠建证实,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原告张沪兵全程参与,并经原、被告一致要求办理在被告胡琼名下。2002年8月8日,被告胡琼与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司将座落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地号1/1/38-2,面积475.75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胡琼,转让价格180000元。被告胡琼取得了该475.75平方米的土地,共计1919.4平方米。被告胡琼于2002年8月7日与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19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该司开发,后发生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由胡琼偿还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胡琼交付按双方约定位于达州市西河路胡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临西河路正面宽度40米,纵深长度15米的门市600平方米,并从2003年11月起按前三个月每月5000元以后每月5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2007年4月3日止。经执行,胡琼取得位于通川区金山北路235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601.82平方米)房产一套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9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7月离婚,被告胡琼认可与原告在离婚后同居至2014年7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登记在被告胡琼名下的1919.4平方米土地经诉讼转换的房产及违约金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胡琼在与原告同居期间,用其个人财产在银行部门贷款后并将款借给达州市通川区新区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发生纠纷后,虽经法院审理、执行将1443.65平方米予原、被告共有,但在办理国土证时,经原告同意,办理在被告胡琼名下,根据出资及办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确认将该1443.65平方米由被告胡琼个人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也应认定系被告胡琼个人所有。对474.75平方米土地系胡琼个人名义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有出资,应当认定胡琼个人所有。被告胡琼将该1919.4平方米土地交由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所取得的位于通川区金山北路235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601.82平方米)房产一套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920000元确认为被告胡琼所有,故原告张沪兵对此不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8420元,由原告张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四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