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能兵与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能兵,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苏兆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能兵。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陶裕林,该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孙维斌,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苏兆山。原告高能兵不服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塘西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能兵,被告塘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陶裕林、孙维斌,第三人苏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能兵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塘西派出所作出的马花公(塘西)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塘西派出所作出的马花公(塘西)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重新对第三人苏兆山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能兵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公物鉴(活)字(2015)242号鉴定书,证明高能兵被第三人苏兆山一家殴打致轻微伤;2、2015年7月6日高能兵书写要求追究侵害人苏兆山责任及赔偿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处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是主动投案,且三个人打架只处罚一个人;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6、唐传英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岳母唐传英受伤情况;7、打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8、损坏手机照片,证明第三人苏兆山将原告妻子的手机打坏;9、网上下载的闯入民宅,非法侵犯住宅案例,非法侵犯住宅的条例,证明第三人苏兆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被告塘西派出所辩称:一、塘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违法行为人苏兆山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三、违法行为人苏兆山到案情节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塘西派出所作出的马花公(塘西)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塘西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因噪音纠纷发生互殴,导致原告轻微伤;2、到案经过,证明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3、受案登记表,证明塘西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4、违法行为人苏兆山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5、证人黄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6、证人苏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7、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8、被侵害人高能兵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9、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协调,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罚;10、高能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高能兵受伤属于轻微伤;11、辨认笔录,证明塘西派出所行政程序合法;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19条第1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苏兆山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塘西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认为唐传英受伤与本案无关,手机损坏无证据认定是第三人造成;对证据9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苏兆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9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对手机损坏的原因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高能兵对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证据3、4、6、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不是主动投案,罚款500元处罚过轻;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情形,第三人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5,认为苏某参与共同殴打了原告,黄某的笔录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3,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苏兆山对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笔录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证意见:原告高能兵提交的证据6、8,不能证明唐传英的受伤以及手机的损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能兵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能兵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塘西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证明对象具有相关性,本院均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7时许,苏兆山因噪音纠纷与儿子苏某、妻子黄某来到金安佳苑X栋XX室高能兵家中,双方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苏兆山用拳击打高能兵面部致伤,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均主动报警。接警后,塘西派出所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塘西派出所认为苏兆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苏兆山主动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15年9月9日,塘西派出所作出马花公(塘西)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高能兵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塘西派出所具有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塘西派出所接到双方当事人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受害人高能兵及违法嫌疑人苏兆山,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受害人高能兵所受伤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通过对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辩解及证人证言和法医学鉴定的审查,足以认定苏兆山将高能兵打伤,双方均主动报警并等候警察到来的事实。塘西派出所在对苏兆山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映光审 判 员 杜 谦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