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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雄冬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398号罪犯罗雄冬,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雄冬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2008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373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08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434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雄冬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累计考核分62.6分,该犯原判处罚金主动缴纳9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雄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未能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雄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