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二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滑县新区县医院对面负责经营胡记羊肉烩面馆期间,在制作的包子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明矾(硫酸铝铵),经检测铝含量为113.9mg/kg;该店厨师赵某某的制作的油条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经检测铝含量为171.2mg/kg,不符合油炸面制品中铝含量不超过100mg/kg的国家标准,二人将制成的包子和油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11月13日,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查获,并在其店内查获食用明矾23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照片;2、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证人韩志刚、胡金朝、康新房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超范围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明矾的包子、超限量添加含铝的油条,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超限量添加含铝的油条,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另外,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店内的雇工,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安会兰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