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870号原告王某。被告卞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卞某乙。原、被告自2011年起长期分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挽回,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卞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夸大其词,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后经三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年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我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为了养家糊口,我努力工作挣钱,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在2009年购买现在住房,房产证上是原告的名字。原告说自2011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分居,我是为了有更好的工作发展,经过与原告的协商于2012年调到公司中国区总部上海,原告全职在家照顾孩子。虽然出差频繁,工作压力巨大,但我仍然坚持每月至少两次回家探望。利用假期,每月均有7-10天待在青岛,在青岛期间也从未在外住宿。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我们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我知道原告学历较高,工作能力强,很有上进心,现在孩子也比较小,我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像长期相守的夫妻那样,及时对原告及孩子进行关心及照顾。我作为丈夫及父亲,也希望能与妻子与孩子能朝夕相处,但是为了生活,我必须要负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由于青岛的工资收入水平较低,外出打工也只是权宜之计,不得以而为之。而且我与原告也多次讨论搬到上海生活,或未来送孩子出国,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只是由于女儿不很支持且上海房价高企,暂时没有办法保证专入好的学校而暂时搁置。我知道,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对我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希望能够说出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我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女儿,尽最大努力的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由于长期在外奔波,大多数时间都住在酒店里,我对家务活的概念比较淡薄。虽然回到青岛,但由于销售工作性质的需要,也无法做到每天做家务,做饭等。但我相信如果我们共同努力,一定会改变现状,过上我们向往的幸福生活。我一直对我们的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能够理解我、支持我,共同去维护好我们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卞某乙,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从小一直由我来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以及上学等所有事宜,我们之间的感情比较深厚,我认为对方没有能力照顾好孩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我没有照顾孩子是因为孩子出生后,家里就我一个人工作,所以我照顾孩子的时间比较少,但是孩子的一些大的生活节点我也有参与,最近三年半我在上海工作,每个月回家两次也照顾和接送孩子。被告卞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卞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婚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扶助,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谊,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且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女卞某乙,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互相体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