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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守兰与赵大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祥,李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大祥,又名赵克祥,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守兰,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兰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上午7时,李守兰在自家门前乡间小道公共区域看到邻居赵大祥正在挖地基准备非法建筑,该建筑阻碍了李守兰家的交通,即迅速上前理论,赵大祥不听劝阻继续挖地基,李守兰往地基里填土试图阻止赵大祥继续挖地基,后两人发生争吵。赵某甲(李守兰女儿)听到争吵声,迅速赶往现场,以防发生更大的冲突。赵大祥看到李守兰往地基里填土,即放下手中的活跑到李守兰旁边将其推倒在地,后又回到旁边继续干活。赵某甲看到赵大祥推倒李守兰的全过程,便上前和赵大祥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赵大祥妻子听到争吵声从家中出来询问此事,了解事实的经过后,训斥了赵大祥。后赵某甲拨打110,三八乡派出所出警。李守兰伤势严重,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赵大祥行政拘留15天。李守兰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李守兰一审请求判令赵大祥赔偿医疗费52942.92元、误工费9321.20元、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784元(8098元×8年)、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4240.12元。赵大祥一审答辩称:赵大祥在自家地上打地基,李守兰系自己退倒,派出所出警后,李守兰亦称自己摔倒,系本村人给李守兰女儿打电话。李守兰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赵大祥所为,检察院亦认为赵大祥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不批捕决定书,李守兰受伤与与赵大祥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赵大祥不应承担李守兰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7时许,李守兰在自家门前乡间小道看到邻居赵大祥正在挖地基准备建房,该建筑阻碍了李守兰家的交通,其即迅速上前理论,赵大祥不听劝阻继续挖地基,李守兰往地基里填土试图阻止赵大祥继续挖地基,后两人发生争吵,赵某甲(李守兰女儿)听到争吵声,迅速赶往现场,以防发生更大的冲突,李守兰方证人赵某甲证明:赵大祥看到李守兰往地基里填土,即放下手中的活跑到李守兰旁边将其推倒在地,后又回到旁边继续干活。赵某甲看到赵大祥推倒李守兰的全过程,便上前和赵大祥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赵某甲拨打110,三八乡派出所出警,并调查情况。李守兰伤势严重,被立即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2942.92元。经鉴定,李守兰构成七级伤残。公安机关已对赵大祥行政拘留15天。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埇桥区公安分局向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提请批捕,2015年7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制发了埇检侦不批捕说理(2015)4号不批捕理由说明书:犯罪嫌疑人赵大祥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的事实在案证据形成有罪和无罪证据两类,被害人李守兰的伤是犯罪嫌疑人赵大祥推伤所致还是自己推到摔伤不清楚,建议进一步查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守兰与赵大祥系邻居关系,赵大祥因挖地基与李守兰发生纠纷,赵大祥看到李守兰阻碍其挖地基并且往地基里填土,上前阻拦时不慎将李守兰推到,发生摔伤。上述事实有赵某甲的证人证言为凭。因此,李守兰请求赵大祥赔偿因伤所产生的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赵大祥向法院提交了《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制发了埇检侦不批捕说理(2015)4号不批捕理由说明书》证明其无责任。该说明书称:“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的事实在案证据形成有罪和无罪证据两类,被害人李守兰的伤是犯罪嫌疑人赵大祥推伤所致还是自己退到摔伤不清楚,建议进一步查证。”该说明书只能说明案件需要进一步查证,不能证明赵大祥无责任。赵大祥辩称李守兰系自己后退倒摔伤,但未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李守兰的摔伤系因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引起,且李守兰年龄较大及其脚下地面不平,其本人亦负有安全的注意的义务,李守兰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以5∶5为宜。关于李守兰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其为农村户籍,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李守兰的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52942.92元、误工费9321.20元、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7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4040.12元。李守兰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依法予以确认。赵大祥应承担其中的50%即8202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守兰82020.06元;二、驳回李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李守兰负担796元,由赵大祥负担796元。赵大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开庭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开庭传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赵大祥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判决书,用时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不存在延长审理期限的事宜,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赵大祥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错误;2、双方当事人家相距50米,不存在赵大祥进行建筑影响李守兰通行的问题。李守兰到赵大祥的工地吵闹时,赵大祥并未搭理,更未发生肢体冲突;3、一审认定公安机关对赵大祥行政拘留十五日无依据;4、一审认定赵大祥推到李守兰的证据只有赵某甲的证言,首先,赵某甲与李守兰系母女关系,且该证言为孤证;其次,赵某甲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系同村村民发现李守兰躺在赵大祥建筑工地电话通知赵某甲过来,且李守兰当时未说其受伤,更未提到赵大祥将其推倒,而系自己走回家;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赵某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不批捕的理由中已明确说明,李守兰的伤是赵大祥推伤所致还是自己摔伤不清楚,建议进一步查证,一审判决认定赵大祥推伤李守兰无依据,李守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赵大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李守兰的赔偿项目过高。1、案发时,李守兰已满55周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且其住院20天,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期140天错误;2、护理期、营养期亦应按照住院期间20天计算;3、一审判决支持李守兰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李守兰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正确,审理期限与时间系两个概念,且审限不是案件的根本,请求法院核实;2、赵大祥与李守兰发生矛盾,有证人赵某甲证实,虽然证人与李守兰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是现场唯一的证人,应当采信;3、赵大祥被公安机关羁押15天,因刑事证据要求充分清楚,在不予批捕的文书中说明需进一步查清,而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在于其高度的盖然性,本案双方发生矛盾造成一方受到伤害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责任方应全额赔偿;4、赵大祥在通行道路上挖地基,占用通行道,即使李守兰不慎摔倒于坑中,赵大祥亦应当承担责任;5、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营养期等正确。二审中,赵大祥提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未发现赵大祥对李守兰进行伤害的事实,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了对赵大祥的取保候审;提供赵某乙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李守兰倒地时,证人赵某甲并不在现场,而系事发后由赵某乙通知赵某甲到达现场,赵某甲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了解。李守兰的质证意见为: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刑事案件讲究证据确凿,但民事案件不讲究;不能因为赵大祥不负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民事责任。赵某乙的证言虚假,其并未电话通知赵某甲,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守兰向本院申请调取赵某乙的电话通讯记录,以证明其证言虚假,其并未电话通知赵某甲到达事故现场。本院依照李守兰的申请,调取了赵某乙于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李守兰对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够证明赵某乙在案发当天未与赵某甲通电话,赵大祥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进一步验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赵大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赵大祥的证据: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赵大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中作出的决定,并非证明赵大祥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赵某乙的证言,通过本院调取其通话笔录,赵某乙于案发当天并未电话联系赵某甲,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李守兰申请调取的证据,李守兰与赵大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通过核实赵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当天并未电话联系赵某甲,该证据能够达到李守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赵克祥行政拘留15天”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赵大祥对李守兰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李守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在审理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并非应予撤销、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故赵大祥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赵大祥对李守兰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虽认为李守兰受伤原因不清楚,但其并未否定李守兰所主张的事实,仅是建议进一步查证。赵大祥与李守兰在赵大祥建筑工地发生争执,李守兰受伤。李守兰提供赵某甲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伤害系受赵大祥推倒所致。而赵大祥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抗辩事发时赵某甲未在现场,赵某甲系在李守兰倒地后由他人电话通知到达现场,并提供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赵某乙电话通知赵某甲到场的事实。本院通过调取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赵某乙所共同认可的赵某乙电话的通讯记录,并未发现赵某乙于案发当天电话联系赵某甲的事实,据此,赵大祥所抗辩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同时李守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介入现场调查等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赵大祥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当认定赵大祥在其建筑工地与李守兰发生纠纷,其将李守兰推到致伤的事实,赵大祥应对李守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守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案发时,李守兰57周岁,其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正确。关于误工期的问题,李守兰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禁忌右髋关节过于屈曲、内收、内收等动作,不能蹲坐或坐低矮板凳、翘二郎腿等,说明李守兰在出院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守兰于2015年4月27日定残,一审判决将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病案材料记载,李守兰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并无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一审判决按照120天计算其护理期缺乏依据,赵大祥上诉提出李守兰的护理期计算错误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守兰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32元(101.60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李守兰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赵大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错误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守兰的营养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李守兰构成七级伤残及其本身过错程度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守兰的损失为:医疗费52942.92元、误工费9321.20元、护理费203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7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1780.12元,赵大祥承担其中的50%即75890.06元。综上,赵大祥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守兰75890.0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赵大祥负担736元,被上诉人李守兰负担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赵大祥负担1473元,被上诉人李守兰负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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