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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新福与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福,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新福。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总经理。被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培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徐勋,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新福与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福委托代理人李政欣,被告乐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赵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福诉称,2014年11月26日,孙永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道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被告乐航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丁立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现已到期,三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道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乐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道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乐航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道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返还7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针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利率40‰,被告乐航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为此提供本人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交通银行汇兑往账回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道成公司转款16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道成公司账户存款400000元。借款协议书证明,孙永及道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逾期还款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一方违约,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乐航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载明该借款是被告道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所借,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为此由被告乐航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5日,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有“孙永”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鉴。被告乐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合同的担保方处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程培温的签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7笔,自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26日支付利息80000元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56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年息24%计算。被告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道成公司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应视为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乐航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能够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借款协议书项下款项是被告道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所借,原告同时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4%每月26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乐航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并主张已返还的款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视为返还本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已返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返还款项的顺序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偿还的56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根据被告返还的时间节点、金额并按照年息36%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后,经核算,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道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748.12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乐航公司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航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道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新福借款1844748.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刘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原告刘新福负担1770元,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