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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运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运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049号原告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运军。原告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象公司”)诉被告曹运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260吨履带吊用于设备的安装,约定的租用费是包月结算每月25万元,该车被告租用至2015年2月1日止,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至今尚欠35万元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2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24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曹运军(甲方)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钜象公司(乙方)租用履带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作地点及数量:260吨履带吊;数量1辆。工作地点:新疆五彩湾。工作内容:设备安装。2、施工方式:本施工合同采用包月结算的方式,暂定贰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3、施工价格:吊装施工费包月500000元/两月(大写:伍拾万元整/两月),不含发票,油料乙方负责,超出两月按每天8300元一天计算。4、吊装施工时间预计为:2014.11.10日至2015.1.10日。5、施工费用支付与结算:吊装施工费用采用按月结算方式。每月25日,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机械确认单,3天内支付给乙方当月费用。超过15天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6、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或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进退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8300元/天。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作业等措施。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安全责任划分、协议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争议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丁培军(身份证:××)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钜象公司单位印章,被告曹运军在甲方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汤玉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五彩弯东方希望工地260吨吊车用工,2014年11月19号到2015.2月1号止,一共75天。2014.12月19号停工到12月24号起吊。2015.1月8号停到1月15号起吊。因为工地要钱原因停工12天。2014.12号12号半天。2014.12号17号半天。因为天气冷启动难1天”。2015年4月4日,曹运军在汤玉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吊车费肆拾万元正”。原告钜象公司认可被告曹运军于2015年4月4日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租赁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汤玉宝出具的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运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钜象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运送至施工地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机械,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以案外人汤玉宝出具的证明计算实际施工天数,并以此天数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出被告实际欠付租赁费数额,但因不能确定汤玉宝的身份,被告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不能据此来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被告曹运军于2015年4月4日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数额应系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的确认,被告将欠条交付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的结算手续,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原告认可被告此后又支付150000元,故被告应再承担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的给付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或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进退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8300元/天”,现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徐州钜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曹运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