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琦与周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周修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363号原告:黄琦,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修华,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黄琦与被告周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月23日15时20分,周修华驾驶皖E*号小型面包在本市博望区某镇某银行门口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停放该处的黄琦驾驶的皖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某),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周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琦无责任。并经博望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周修华承担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皖E*号小型轿车经马鞍山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黄琦为此支付修理费9900元,后周修华未赔偿该费用,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修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修华应对黄琦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黄琦主张要求周修华支付修理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琦修理费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