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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董石云与被告陈庆晖、曹军及第三人陈湘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董石云,陈庆晖,曹军,陈湘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高波。原告董石云。委托代理人张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晖。被告曹军。第三人陈湘英。原告高波、董石云与被告陈庆晖、曹军及第三人陈湘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董石云及委托代理人张秩,第三人陈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波、董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董石云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息5%,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高波、董石云为被告陈庆晖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担保书,续保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曹军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原告高波、董石云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庆晖未如期偿还第三人陈湘英的借款本息,原告高波、董石云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20日、3月29日、5月16日、9月8日,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原告高波、董石云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陈庆晖和反担保人被告曹军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庆晖向两原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计29850元;被告曹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高波、董石云还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6日和2月7日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5万元,故补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庆晖偿付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8.5万元。原告高波、董石云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拟证明原告高波、董石云为被告陈庆晖借款30万元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曹军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共计9张,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7日,原告高波、董石云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庆晖、曹军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湘英答辩称,是收到了两原告代被告陈庆晖偿还借款本息,一共有多少要回家后清理计算才清楚。第三人陈湘英未举证。第三人陈湘英对原告所有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息5%,并在借条上写明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高波、董石云为被告陈庆晖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同时,被告曹军向两原告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写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后被告陈庆晖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21日,两原告又向第三人陈湘英出具担保书,注明为被告陈庆晖借款延续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陈庆晖仍未如期偿还第三人陈湘英的借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庆晖向原告高波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陈湘英的借款;此后原告高波又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陈庆晖5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陈湘英的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高波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高波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高波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95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高波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35000元。至此,原告高波、董石云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本息已共计20万元。原告高波、董石云于2015年10月28日就已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的借款20万元向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庆晖、曹军下落不明,本院采取登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此期间,原告高波于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2月7日分别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30000元和5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董石云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第三人陈湘英,作为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借款。两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陈湘英借款30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波、董石云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两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庆晖追索已代为偿还的部分;两原告在诉讼期间仍代被告陈庆晖向第三人还款,是履行担保责任和减少借款利息损失的积极行为,两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已代被告陈庆晖偿还借款本息金额总计285000元,两原告向被告陈庆晖主张追偿该笔款项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案中只暂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据此计算的利息损失额为19600元。被告曹军作为两原告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曹军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高波、董石云代为向第三人陈湘英偿还的借款本息285000元。二、由被告陈庆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波、董石云偿付利息损失196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曹军对被告陈庆晖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010元,诉讼保全费1655元,合计元7665元,由被告陈庆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