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顾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曹某甲,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曹某甲的弟弟。被告:曹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曹某丙,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某甲,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某乙,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1973年9月19日与曹某丁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系曹某丁的亲生子女。原告与曹某丁再婚时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成年,与曹某丁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与曹某丁婚姻存续期间,曹某丁于1999年在水电一局分得福利住房一套,后参加房改,将此房变更到曹某丁名下,即口前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曹某丁一直居住该房屋。由于曹某丁有病,于2000年5月30日自书遗嘱,将该楼房(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河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门)的自己部分,去逝后交给原告所有。曹某丁病故后,被告曹某乙不同意将父亲享有的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曹某丁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房屋(口前镇字第X-XXX**号)价值7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否则,判令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处理,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说不同意把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本没有这么回事,被告也没侵犯原告的利益。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真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真实,没有异议。被告曹某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某丁于197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0月5日离婚。双方又于1983年3月28日复婚。原告与曹某丁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曹某丁结婚前生育儿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丁与原告结婚前生育儿子曹某甲、曹某乙和女儿曹某丙。原告与曹某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XX号楼X单元X楼西门X-X-XX-XX-X房屋一座,该房屋登记在曹某丁名下,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X-XXX**号。曹某丁于2000年5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记载:“我已疾病缠身,不知何时离开人世,当我逝世后,我的遗产交给顾某某,空口无凭,立字当证”。曹某丁后于2005年1月28日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7月22日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永吉县口前镇水电社区委员会和中水一局退休管理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据2(2013年6月28日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和水电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2015年12月1日中水一局基地管理处离退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5(1983年3月28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恢复结婚证)、证据6(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2000年5月30日曹某丁出具的字据1份)、证据8(2016年4月8日水电一局离退休管理部介绍信1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某丁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争议房屋是否应归原告所有?3、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争议房屋的产权手续应如何办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曹某丁名下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X号楼X单元X楼西门X-X-XX-XX-X房屋是原告与曹某丁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其余为曹某丁的遗产。曹某丁生前在自书遗嘱中将其财产交给原告,因此房屋中曹某丁的部分亦应归原告继承。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曹某丁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房屋(口前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名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丁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的自书遗嘱有效;二、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X号楼X单元X楼西门X-X-XX-XX-X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三、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顾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