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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与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42号原告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经营场所: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树山村。经营者邹春梅,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泉,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经营场所:博罗县麻陂镇商业横街**号。经营者王海雄。原告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诉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昌盛、李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诉称,2015年8月底,被告与原告达成委托原告加工承揽一批化妆袋协议,由被告将245000个化妆袋外发给原告加工,单价为0.52元/个。2015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并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并签收。当天,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金额为127400元及结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加工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27400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加工款12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在2015年8月底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化妆袋,原告分五批次向被告交货。2015年10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时在送货单上注明了五批次交货的情况,显示共计交付数量245000PCS,单价为0.52元,金额合计127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海雄”的签名。同日,“王海雄”签署一份“2015年9对帐单”,注明“最后交货日期10月11日,化妆袋,245000个,单价0.52元,金额127400元”,对账单下方手写注明“此单加工费,在本月16号结清,也就是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于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12740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为凭,单据上有被告的经营者“王海雄”的签名,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74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告依约加工和送货,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款1274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17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支付加工款127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谢岗富沅手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卓轩手袋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嘉辉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