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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兴勇与钟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勇,钟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714号原告刘兴勇,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1559。被告钟立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295。原告刘兴勇诉被告钟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勇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钟立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立有借据为证。当时被告答应2015年5月份就还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钱,被告总是编造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已经有一年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立安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钟立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兴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本人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刘兴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为钟立安;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立安拖欠原告刘兴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钟立安亲笔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立安也没有向法庭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立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兴勇。如果被告钟立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