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田小平、田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荣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平,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97号原告田小平,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合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荣富,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小平、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左右,在淇县淇园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处,王荣富驾驶豫F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田合旺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田小平、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田小平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357.23元,被诊断为:1、左肩袖损;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一肋骨骨折;4、脑震荡;5、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建议:左肩袖损伤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田某某花去医疗费573元。该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荣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合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小平、田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了解,王荣富驾驶的豫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田小平、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35天;三、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田小平医疗费为6357.23元,田某某医疗费为573元;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田小平的伤害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为1000元;六、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小平在住院期间前半月需二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七、田小平工资表复印件3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田小平在2014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300元;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属于有证驾驶,以及该车辆有行驶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九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并且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所支出的费用;3、对证据四有异议,伤残程度过高,鉴定程序违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对证据五有异议,票据不合法,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对证据六有异议,应当一人陪护;6、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7、证据八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8、证据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如与原件一致,且检验有效期合法,我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九,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有病历和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对于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小平的误工费用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左右,王荣富驾驶豫F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淇园路与纬四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田合旺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小平、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合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小平、田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小平已构成九级伤残;2、患者需康复治疗;必要时需行肩关节镜探查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豫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原告田小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5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4、误工费2452.4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5天];5、护理费3900.41元[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1375.93元。原告田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荣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合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小平、田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57.23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73元。原告田小平合理损失超出部分1745.7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王荣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21.99元),原告田小平需康复治疗,必要时需行肩关节镜探查手术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小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757.23元;被告王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小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1.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73元;驳回原告田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田小平、田某某承担795元,由被告王荣富承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