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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文润与刘淑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润,刘淑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润,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阁,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润因与被上诉人刘淑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润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梁文润于2015年2月4日从耿庆照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5层1单元501号的房屋(下称“501号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耿庆照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为梁文润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在刘淑阁与耿庆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淑阁申请查封了本属于梁文润的上述房屋,从而侵害了梁文润的合法权益。梁文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刘淑阁对梁文润所购501号房屋的执行查封。经一审法院审查,在申请执行人刘淑阁与被执行人耿庆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501号房屋,并进行了公开拍卖,经一次拍卖后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刘淑阁申请将501号房屋以第一拍保留价246.2万元抵债,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做出(2015)房执字第06396号执行裁定:“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刘淑阁即拥有北京市房山区×号5层01单元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执行裁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淑阁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梁文润以其为501号房屋的买受人为由主张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501号房屋已于2016年1月12日以抵债方式转让于刘淑阁,刘淑阁已经取得了501号房屋的所有权,针对该房屋的执行已经完毕,现案外人梁文润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梁文润的起诉。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驳回梁文润的起诉。梁文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梁文润系按照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所做驳回梁文润执行异议的(2016)京01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的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梁文润已付清房款、购买并实际占有501号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有一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对501号房屋的任何处置均为非法;3、刘淑阁对501号房屋以第一拍保留价抵债的行为,从时间上规避了法定程序,是在利用执行程序侵犯梁文润的财产权益。梁文润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梁文润的原审诉讼请求。刘淑阁对于梁文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经查,梁文润作为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刘淑阁与被执行人耿庆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2016)京01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以刘淑阁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对501号房屋的查封;由于一审法院对梁文润起诉耿庆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2015)房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梁文润与被告耿庆照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位于房山区×号5层01单元501号房屋取得房产证并符合过户条件之后的七日内,被告耿庆照配合原告梁文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梁文润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梁文润负担。三、其他无争议”,且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梁文润要求执行该(2015)房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故梁文润关于501号房屋的相关主张应通过已提起的执行程序解决,其另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梁文润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唯一审裁定理由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