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安仁镇陈庄村**号。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天河中路金河湾小区对开的北郊天沙河边人行道外,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以人民币24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辉”(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5980元的铃木牌UM125T-A型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LC6TCJ4S5B0021771,发动机号:GZ021863)。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李某甲于同年9月10日晚上至9月19日下午,停放在本区中天国际小区北入口发展大道临街铺位处被盗的摩托车。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5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天河中路金河湾小区对开的北郊天沙河边人行道外,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以人民币24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辉”(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5980元的铃木牌UM125T-A型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LC6TCJ4S5B0021771,发动机号:GZ021863)。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李某甲于同年9月10日晚上至9月19日下午,停放在本区中天国际小区北入口发展大道临街铺位处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59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认定被告人杨某是累犯的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属累犯,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瑜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