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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超与朱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朱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延波、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诉被告朱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委托代理人李捷和柴承柱、被告朱磊、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波和刘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超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由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一物流门口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朱磊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被撞受伤昏迷后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除垫付14658.44元医疗费外,余款至今未付,并且因事故致使原告张超财产损失(一辆电动车损坏),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张超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另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车,被告朱磊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朱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超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等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超将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9135.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磊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在事故中有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鉴于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如果肇事司机没有无照驾驶、酒驾,我公司愿意在无责任各项限额内(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磊是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10日,在洛阳市中州西路洛阳大一物流公司门口,被告朱磊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超驾驶电动车在中州西路洛阳大一物流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发生事故的路段监控设施故障,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张超的行驶方向,且双方均坚持各自主张,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至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头皮擦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双侧胸腔积液,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8658.44元,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医嘱建议张超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张超支付1400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658.44元。原告张超还于2015年4月12日在洛阳东方医院花费材料费3.36元,于2015年6月在洛阳东方医院花费检查费132元。2015年4月28日,外国语学院洗浴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张超系该澡堂聘请的调水及维修工人,月薪3000元。2015年4月29日,洛阳国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张瑞系该公司员工,自2012年8月14日入职,目前从事收银工作,其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2015年4月30日,洛阳科威钨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该公司职工张正虎,月工资4500元。原告张超另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超与被告朱磊在通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安全通行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张超的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超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张超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原告张超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病历及医嘱,原告张超主张50天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超主张了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超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张超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793.8元(28658.44元+132元+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2人)、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80.33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393.8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10196.9元。因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了14658.44元,扣除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张超的损失及诉讼费315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146.54元(14658.44元-10196.9元-315元),向原告张超支付10833.79元(14980.33元-4146.54元)。原告张超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的损失14980.33元,其中向原告张超支付10833.79元,向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146.54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张超承担735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毛 威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