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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以霞、梁仲与马以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以霞,梁仲,马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异7号异议人马以霞,居民。申请执行人梁仲,居民。被执行人马以兵,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仲与被执行人马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以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登记在马以兵名下的80000元住房拆迁款的扣留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以霞称,位于建湖县钟庄街道南郑村四组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以兵名下,但由于异议人马以霞一直照顾生病的母亲,经家庭协商,将该房屋转让给异议人马以霞,并签订了协议书。后该房屋拆迁,因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以兵名下,由异议人马以霞在拆迁补偿协议上代签了被执行人马以兵的名字。后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梁仲与被执行人马以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登记在马以兵名下的80000元住房拆迁款。异议人马以霞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登记在马以兵名下的80000元住房拆迁款的扣留措施。本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异议人马以霞与被执行人马以兵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现将建湖县钟庄镇南郑村四组马以彬的三间两厨转让给马以霞,无论将来房子拆迁或不拆迁,这五间的房屋的产权全归马以霞,任何人没得份,特此协商。转让人:马以兵接受人:马以霞见证人:马以兰马以梅马以翠马以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201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梁仲与被执行人马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建高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以兵偿还原告梁仲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以兵负担。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梁仲持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马以兵的住房拆迁款80000元。异议人马以霞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80000元住房拆迁款的扣留措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马以霞与被执行人马以兵虽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房产,但其提交的协议书属于家庭内部协议,且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以兵名下,80000元拆迁补偿款也属于被执行人马以兵。异议人马以霞认为该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马以兵的拆迁补偿款采取扣留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其撤销本院撤销(2015)建执字第019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80000元住房拆迁款扣留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以霞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薛立海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