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邓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329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石坪村。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大寨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不久即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于2007年4月6日生育长女徐某某,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女徐某某。2011年春节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嗣后才得知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两非婚生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2月在浙江温州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即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于2007年4月6日生育长女徐某某,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女徐某某。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原告独自抚养两子女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之父邓兴东的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出走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两子女宜随同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徐某某、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邓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分别成年时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