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敏与姚伟周、姚梦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姚伟周,姚梦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4510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姚伟周。被告姚梦宜。原告徐敏与被告姚伟周、姚梦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周、姚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生意往来多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张材料,被告购买纸张用于印刷。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13元未付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至今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付款。现二被告至今不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货款支付日止)。被告姚伟周、姚梦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姚伟周、姚梦宜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送货单原件十四份,证明被告姚伟周、姚梦宜尚欠原告徐敏货款61713元的事实。3、原告从永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送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胡菊冬是被告姚伟周、姚梦宜的员工并代收纸张的事实。4、原告从永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徐敏提交的证据,被告姚伟周、姚梦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徐敏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敏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9491、0008351的送货单系石泽兵签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石泽兵与二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编号为0009491、0008351的送货单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货款8800元不予确认。编号为0010755、0010218的送货单系胡菊冬签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胡菊冬系被告姚伟周、姚梦宜的员工,有权代收纸张,故本院对编号为0010755、0010218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他十张送货单系二被告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二被告拖欠的货款共计5291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告徐敏与被告姚伟周、姚梦宜之间存在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2913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姚伟周与被告姚梦宜于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姚伟周、姚梦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伟周、姚梦宜拖欠原告货款52913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姚伟周与被告姚梦宜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推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伟周、姚梦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货款人民币529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伟周、姚梦宜负担60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