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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颜进与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进,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132号原告颜进。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显龙,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颜进与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义乌城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进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出售的商铺,并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了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该商铺交由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出租经营。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前三年为无偿使用期间,第四年即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确保原告获得合同价10%的收益,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各支付一次半年的租金。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92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颜进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将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7号轻工商贸港32幢12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颜进,总价318537元。2011年5月7日,原告颜进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颜进将上述所购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由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无偿使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确保原告颜进获得合同价10%(含税费)的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收益,即在每年1月和7月份。另查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为管理轻工商贸港及贷款等需要,法定代表人陈良星借用陈小妹名义投资成立了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具体仍由被告恒丰置业公司人员操作,仅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收取承租户的保证金是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逾期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未给付原告颜进房屋租金。原告颜进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颜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本院与陈良星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颜进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购买商铺后即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代为租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恒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为了金融贷款等需要借用其胞妹陈小妹名义以被告恒丰置业公司资产出资成立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且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的管理等行为均由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实施,存在两被告资产混同现象。故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应对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三年的房屋由被告公司无偿使用,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租金,于每年的1月、7月份各给付一次。在合同期满后应是在2015年7月份给付2015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金,2016年1月份给付2015年下半年度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收益为合同价的10%,原告主张该合同价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2015年下半年度的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颜进房屋租金159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