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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民与被告田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民,田志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12号原告陈彦民,现住山丹县。被告田志军,甘肃省山丹县居民。原告陈彦民与被告田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民、被告田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民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楼房,被告欠装修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星期之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装潢款2600元、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田志军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情况属实。当时被告和原告的妻哥曾立云有经济往来,他搞装饰装修一直从被告的店铺赊购材料,后来经过他介绍就由原告给被告装修了两个柱子的玻璃装饰。现在原告的妻哥还欠被告材料款未付清,双方曾协商由他把原告装修款付清,但是拖延至今一直没有解决。故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原告妻哥尽快将问题解决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的姐姐楼房安装玻璃装饰,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陈彦民玻璃材料款¥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田志军”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的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拖延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亲属安装玻璃装饰,被告自愿承诺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用途和数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妻哥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与原告之间欠款一并处理的主张,经审查,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应依法分别处理。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2600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4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和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军偿付原告陈彦民欠款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志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