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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绪胜与曹绪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绪胜,曹绪军,杨加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曹绪胜,男,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杨云,女,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曹绪军,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加龙,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曹绪胜与被告曹绪军、杨加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曹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杨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绪胜诉称:原告常年跟随被告曹绪军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15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杨加龙家拆盖房屋时,木梁出现滚动将原告砸至地面摔伤,伤后被告曹绪军等人将原告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1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9750.5元。被告曹绪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常年跟随被告从事建筑行业,而是偶尔干。发生此次事故系因原告酒后违章作业造成,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受雇于被告杨加龙,杨加龙根据原被告等人的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应尽职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2500元。被告杨加龙辩称:被告曹绪军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家盖房是找的被告曹绪军,他是包工头。当时我和被告曹绪军口头协议,由我方出材料,被告曹绪军领着人干活。我方按照大工每天150元、男小工每天90天、女小工每天80元负责记人数,每天与被告曹绪军结算,被告曹绪军去的时候就把钱直接给他,他不去的时候就把钱给一个代表,并不直接给工人钱。发生事故后,我方才又自己找人干的活。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曹绪军从事个体建筑业,无相应建筑资质,常年跟随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干工程。原告之前曾跟随被告曹绪军干建筑,负责砌砖作业。2015年初,原告又跟随被告曹绪军干建筑,日工资15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加龙家中自住的平房欲加盖成二层楼房,被告杨加龙妻子找被告曹绪军,口头约定被告杨加龙家出材料,被告曹绪军找人干工程,大工每天150元、男小工每天90元、女小工每天80元,另加每日车费。被告杨加龙负责记录每天干活的工种、人数,每天支付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杨加龙提供的工程记录本记载,车费每天150元,然后根据每天干活的工种和人数计算报酬,工资有时由被告曹绪军领取,有时由李家成等其他工人领取,工资领取后由领取人在该记录本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都是由被告曹绪军支付,被告杨加龙主张其并不直接给付工人工资,而是给被告曹绪军,被告曹绪军不去就给付一个代表。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杨加龙家房屋屋顶拆除木梁时不慎摔下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8410.1元。其中,被告曹绪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杨加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经原告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济章司鉴(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绪胜评定为9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因被告曹绪军对上述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4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曹绪胜左侧第1-8肋骨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曹绪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曹绪军,在为被告杨加龙加盖房屋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曹绪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绪军主张其仅是介绍原告给被告杨加龙干活,从中并未获得利益,原告及被告杨加龙均不予认可。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结算记录,在从事劳务工程中,虽由被告杨加龙提供劳动工具,并根据大工、小工标准按市场价计算劳务费,但被告杨加龙并未直接给到场工人发放工资,工资及车费等系由被告曹绪军或其工人代表领取后向原告等雇员发放,被告曹绪军是否从中获取利益,应由被告曹绪军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曹绪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曹绪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绪军主张原告系酒后违章作业导致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包人被告杨加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另外,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低层住宅应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本案中,被告杨加龙将自用房屋交由被告曹绪军承建,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之情形,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承揽人需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相应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70元每天。原告的伤情严重,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10.1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6160元[(14天×70元/天×2人)+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22%)、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966.9元,由被告曹绪军按照70%的比例赔偿,计款110576.83元,但被告曹绪军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300元(1000元×30%)及被告曹绪军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480元应予扣除,余额为109796.83元。被告曹绪军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曹绪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曹绪军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绪胜医疗费2387.0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312元、残疾赔偿金90003.76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鉴定费91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780元,共计109796.83元。二、被告曹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绪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绪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5元,原告曹绪胜承担1262元,被告曹绪军承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记录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