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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43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并案原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并案原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43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西311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军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西明义村*组。上诉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90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王军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王军央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王军央撤回起诉;三、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905、96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各收取5元,由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军央各自承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